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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05-05 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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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申诉人于1998年2月份经人介绍到原某液化气公司工作,任装卸工。2005年9月该公司改制为现在的某燃气公司即被诉人,申诉人一直工作至今。2006年4月5日,申诉人接到被诉人口头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到人事部结算工资。申诉人在结算工资时发现其社会保险费未交,被诉人

[案情]

申诉人于1998年2月份经人介绍到原某液化气公司工作,任装卸工。2005年9月该公司改制为现在的某燃气公司即被诉人,申诉人一直工作至今。2006年4月5日,申诉人接到被诉人口头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到人事部结算工资。申诉人在结算工资时发现其社会保险费未交,被诉人只给予其经济补偿。故申诉人向本委申诉,要求被诉人依法交纳1999年2月至2006年4月5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

[调查核实情况]

被诉人系2005年8月10日注册登记成立的合资企业。申诉人系本市外来务工人员,于1999年2月1日到某液化气公司工作,任装卸押运工。2005年8月,被诉人公司成立,申诉人所在的某液化气公司的人员成建制由被诉人公司接收,上述二公司均未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6年4月5日,被诉人解雇申诉人。同年4月19日,申诉人在被诉人的授意下写了保证书, 该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在某燃气公司给我贰万元经济补偿金后,不做对公司不利的事,不损害公司的形象,如违反,可对我追究法律责任”。同年4月25日,被诉人、某液化气公司与申诉人签订了一份“退工协议”,该“退工协议”载明:“陈某,1999年2月至2005年8月在某液化气公司劳务用工,2005年9月进入被诉人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公司决定退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用工者放弃追诉交纳社保;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2万元整(包括用工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工资结算至2006年4月5日);今后与公司无任何经济利益关系”。此后申诉人收到被诉人支付的2万元。

被诉人未能提供申诉人在某液化气公司工作系劳务性用工的相关证据。

[分析意见]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申诉人自1999年2月1日招聘进某液化气公司从事装卸、押运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诉人也提供不出申诉人在该期间系劳务性用工的相关证据,被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05年8月,被诉人公司成立,某液化气公司员工(包括申诉人在内)成建制划归被诉人公司管理,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被诉人也未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诉人于2006年4月5日终止与申诉人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申诉人自1999年2月1日起至2006年4月5日止为被诉人及某液化气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被诉人及某液化气公司的管理,由被诉人及某液化气公司按月支付其工资,故应认定申诉人在此期间与被诉人和某液化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2005年8月被诉人成立后,申诉人所在单位的员工全部划归被诉人管理,故应由被诉人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关责任。被诉人未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其责任理应由被诉人承担,故本委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依法缴纳其自1999年2月1日至2006年4月5日止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申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诉人提出的申诉人系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辩称意见,尽管双方在2006年4月25日“退工协议”中载明:“用工者放弃追诉交纳社保;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二万元整(包括用工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工资结算至2006年4月5日);今后与公司无任何经济利益关系”,但本委认为,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被诉人明知国家规定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时依法缴纳,而与申诉人签订该份“退工协议”,这种做法显然表明被诉人在规避国家关于用人单位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诉人在该份“退工协议”中约定“用工者放弃追诉交纳社保”的做法显然是违反国家的规定,故本委对被诉人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page]

[裁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25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本委员会裁决如下:

被诉人应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后十个工作日内为申诉人补缴自1999年2月1日起至2006年4月5日止(含1999年2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在无锡市液化气总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和标准由无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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