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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劳动者工资每月不能超过20%的标准

2019-04-04 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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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黄某于1996年4月与某铁路分局机电设备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因工作失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1996年5月21日,厂方派黄某去黄山开订货会。5月22日晨,在黄山招待所,黄将用于开会的2万元现金丢失。黄当即报

[案情简介]

黄某于1996年4月与某铁路分局机电设备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因工作失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1996年5月21日,厂方派黄某去黄山开订货会。5月22日晨,在黄山招待所,黄将用于开会的2万元现金丢失。黄当即报案,但此案一直未破。1997年1月,厂方以黄“保管财务不善,工作严重失职”为由,决定由黄承担赔偿责任,并于1997年3月至6月从申诉人工资中分别扣除240元、320元、219.20元、396.6元,用于丢失现金的赔付。1997年6月申诉人提请仲裁。

[处理结果]

厂方退还多扣黄某1997年3月至6月份的工资共计516元。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阅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黄某工作失职丢失现金2万元,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的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厂方每月扣除黄某的工资超过了20%的标准,应当依法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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