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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变化,是否需要变更劳动合同?

2015-01-08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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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胡女士于2012年1月进入一家房地产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公司重新登记,变更了原有公司的名称,并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一朝天子一朝臣,新老板刚一上任就要进行人员大换血,把原...

  胡女士于2012年1月进入一家房地产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公司重新登记,变更了原有公司的名称,并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一朝天子一朝臣,新老板刚一上任就要进行人员大换血,把原公司招聘的一大半员工换掉,胡女士就是其中之一。胡女士认为自己做得好好的,前后工作没有任何差别,工作中又没出错,公司无权解雇她。但人力资源经理告诉她,公司名称变了,法人也不一样了,连工商登记都变了,所以原公司已经不存在,因此原公司留下的员工的劳动关系也要统一终止。

  是不是单位变了个名字和法人,劳动合同就不算数了呢?

  鲁律师点评:

  从法律概念上讲,用人单位的名称只是代表一个用人单位的称谓符号,用人单位的名称变更,也只是这一称谓符号发生了变化,而用人单位这一实体组织及其内部机构、人员并没有任何变动,更不会导致原公司消亡,只是以另外一个名称继续存在。既然主体尚在,自然不应改变原劳动合同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该房地产公司不应以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解除包括胡女士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必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得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不会影响劳动关系的存续,即,用人单位不能因此处理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这是指实体上不会发生变化,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营业地等毕竟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既然这些元素发生变化,在形式上,还是应该就劳动合同这些条款进行变更。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就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等客观事实的变化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时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一些地方性的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也对此做出明确要求。如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因此,从管理的角度看,当单位名称变化时,还是应当对合同中的主体名称进行变更。但是同时如要变更其他内容,在协商的过程中员工不同意的,用人单位需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详细记录合同变更的过程及留存员工拒绝变更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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