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现就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提出以下疑问:
1、《劳动合同法》中所列“工作内容”是否可理解为“工作岗位”或“工种”?
2、如果上述成立,那么:
企业与A员工在劳动合同中所签订的工作岗位或工种为:生产操作工。
事实上A员工具体所做的是进行插线工作,现在该企业拟将A员工调去做检验工作,实际上插线工作与检验工作都是一线操作工。
那么请问:
企业将A员工从“插线”调至“检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