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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自行约定违约金属于无效约定

2012-12-26 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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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王某是昌乐县某公司技术经理,2009年10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担任公司生产技术经理,月薪1万元;王某保证公司生产的产品均达到国家相应的产品标准,并全权负责生产安全,设备维护等工作;如约,支付公司20万元。2010年3月,公司生产设备因操作不当发

  王某是昌乐县某公司技术经理,2009年10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担任公司生产技术经理,月薪1万元;王某保证公司生产的产品均达到国家相应的产品标准,并全权负责生产安全,设备维护等工作;如Υ约,支付公司20万元。2010年3月,公司生产设备因操作不当发生严重变形损坏,公司损失达200多万元。2010年6月5日,王某以不适应公司工作环境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6月6日,公司以王某严重失职,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为由,对其罚款15万元。2010年7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仍欠王某工资3万元。2011年5月,王某以公司欠发工资为由,向县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公司随后以王某δ履行合同约定,给单λ造成损失为由,提出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的反申请。

  庭审中,双方对对方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王某认为,劳动合同中不应当约定法律规定之外的Υ约金;单λ则认为,王某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公司之所以给王某ÿ月支付1万元的高薪正是以王某保证完成劳动合同中的义务为前提的。现在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做出罚款处理,合理合法,王某应当向公司支付扣除工资后的赔偿金差额部分12万元。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Υ约条款对王某罚款的性质。罚款是一种行政性的处罚措施,一般由法定国家机关或其授权主体来行使,《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6条规定企业可以对职工进行罚款,但该《条例》是国有经济的产物,现在已经废止。《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我国用工制度变为合同制,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企业对劳动者罚款已经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公司对王某做出15万元罚款的依据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除《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第23条竞业禁止中用人单λ可以约定Υ约金外,用人单λ不得与劳动者约定Υ约金,因此,该公司和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Υ约条款Υ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于因劳动者失职给用人单λ造成的损失,用人单λ可以通过公司的规章制度、绩效工资、工资晋升快慢加以调节,但不能直接以Υ约金的形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庭裁决:公司10日内支付王某欠发的工资3万元;驳回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庭裁决后,公司不服,上诉到当地法院,法院最终维持了仲裁庭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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