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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承担违约赔偿金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5-08 00:53
导读: 秦某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承担违约赔偿金[案情]2005年12月6日,秦某应聘入职××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师岗位工作,同时签订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6日起至2007年12月5日止。其中,《劳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乙方
    秦某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承担违约赔偿金

    [案情] 2005年12月6日,秦某应聘入职××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师岗位工作,同时签订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6日起至2007年12月5日止。其中,《劳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乙方(秦某)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至少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公司),否则甲方有权选择(1)拒绝接受;(2)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3)对应付未付的乙方报酬(包括工资、奖金等)暂不予以支付;”《劳动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如乙方没有遵守本合同关于提前解除通知期的规定,乙方应赔偿甲方的下列损失:甲方招录乙方所支付的费用;培训费用;其他经济损失。如前述损失难以准确核定,甲方有权以乙方1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约定:“(提前通知期)鉴于乙方的工作岗位和性质已不同程度地接触到甲方的核心商业秘密,乙方在任职期间,如因任何原因需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必须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支付标准按照1个月的标准工资计算。”

    另外,《劳动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因为乙方违约由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按照[赔偿金=未履行的合同期月数×(3×离职当月月工资)/(12×合同期限年数)]公式赔偿甲方损失。”

    2006年9月4日,秦某以工作环境不适应为由,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公司接受同意,秦某于10月1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后离职。同年10月17日,公司通知秦某结算工资,除填写秦某工资栏目款项外,还在“离职赔偿金”栏中填写了赔偿金16560元,要求秦某在“员工确认”栏中签名。无奈之下,秦某对赔偿金额予以纠正后签名。

    2006年11月27日,公司提出申诉,要求秦某支付违约赔偿金。

    [问题] 1、秦某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约行为?

    2、公司要求秦某支付违约赔偿金有否法律依据?

    [评析] 1、秦某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2、公司要求秦某支付违约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秦某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劳动法》规定。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这是《劳动法》赋予的权利;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8条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亦说明了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秦某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

    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1项和《保密协议》第五条依法约定了秦某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根据《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的上述约定,秦某于2006年9月4日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年10月10日经公司接受同意办理交接手续后离职,显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三、《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8条规定的内容,亦说明了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免责的。

    第四、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1项和《保密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公司在秦某未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有权按照约定要求秦某承担违约金或违约赔偿金,但本案秦某没有违反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公司要求秦某承担违约金或违约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不具备。

    第五、虽然《劳动合同》第九条第5项内容约定了秦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但是,该项约定既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也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约定的秦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和程序相矛盾。而且,《劳动合同》文本是由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发生二种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此外,该项约定的内容,只约定了秦某一方的义务,却没有公司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属于“霸王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或可撤销条款。

    第六、秦某虽然在公司提供的“离职结算单”上签名,但不能作为秦某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依据。首先,根据《劳动法》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约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赋予的劳动合同解除权,据此,不发生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义务;其次,“离职结算单”要求秦某支付违约赔偿金内容,违背法律和《劳动合同》,且显失公平,属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撤销。[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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