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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提供虚假信息,单位解雇无需补偿

2015-06-26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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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劳动者在应聘的时候应当如实告知自己的个人信息,尤其在某些需要特殊要求的工作岗位上,是否取得资格证是用人单位应聘的标准之一。此时若劳动者提供了虚假信息,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并无需支付补偿金。详情请看找法网内文。

  案例分析

  某计量设备制造公司系从事设计、研发、制造电子计量设备的高科技公司,因发展需要,面向社会招聘机械设计与制造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机械制造相关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人员。丁某某应聘时,向该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毕业证及从业经历,使公司误认为其符合职位要求而将其聘用。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转正后不到2个月,公司发现丁某某在工作中屡次出现与职业技术相关的重大错误,故解聘了丁某某。

  后丁某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定公司向丁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万余元及经济补偿金4千元。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虚假关键应聘信息,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虚假信息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应聘者的学历及工作履历是用人单位是否录用应聘者的重要参考因素。丁某某提交的虚假学历证书及从业经历对其是否被公司录用起到重要作用。丁某某对其学历及从业经历造假的行为应认定为以欺诈手段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法院确认丁某某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效。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就试用期、工资待遇等达成了口头协议。就丁某某实际提供的劳动,计量公司已按口头协议支付了报酬。

  法院判决,公司无需向丁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条链接:

  1、《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3、《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法条解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如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应聘的劳动者并没有这种资格,提供了假的资格证书。

  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如一家小型化工企业招聘三班倒的化工工人,所以不能用孕妇,但有的妇女来应聘,故意隐瞒其已怀孕的情况,应聘上岗后不久就提出已经怀孕不能倒班上岗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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