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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发补偿金按生活费算,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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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2 06:36
导读: 案情简介:郭某等10人是某国有企业职工。1996年初,该企业与他们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8年8月1日,因企业经营机制发生了变化,郭某等10人进入了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时双方签订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期限至2000年7

  案情简介:郭某等10人是某国有企业职工。1996年初,该企业与他们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8年8月1日,因企业经营机制发生了变化,郭某等10人进入了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时双方签订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期限至2000年7月31日终止。协议签订后,郭某等!“人由该企业工作站进行管理,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保险、提供再就业服务,双方还约定了协议期限届满后解除劳动合同。

  2000 年6月25日,企业提前30日向郭某等10人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于8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有关规定以每月的最低生活费为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郭某等人认为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文件有误,补偿不合理,便一纸诉状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企业认为:在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上,他们均按国家及上级有关规定执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前,每月领取的是下岗期间生活费,而生活费本身就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因此,他们以生活费为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

  仲裁结果:一、企业按当时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职工的本企业工龄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二、企业还应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部分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评析: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满后未能实现再就业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照以下文件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京劳就发〔1998〕128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企业依据本条第(二)、(三)款(二、三款的内容为:期满未能实现再就业的和自谋职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比照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不是生活费。但对于那些下岗后只能领取生活费的职工如何处理呢?近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种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比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企业以生活费是工资中的一部分为由,降低了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实际上是逃避和减轻责任的行为。此外,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由于企业未能及时、足额地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还须支付职工拖欠部分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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