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蒋某于1995年1月到市内某宾馆做合同工,宾馆与其在合同中约定,蒋某每周工作7天共68小时,月工资总额270元(超时工作加班费包括在内)。1996年初,蒋某看到《劳动法》后,要求宾馆按《劳动法》规定的计酬办法重新计算其加班工资,遭到公司拒绝,遂以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处理结果]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查明,蒋某每日工作时间为10小时,且节假日均照常上班,超过加班工作情况属实,宾馆一直按每月270元支付工资。根据《劳动法》规定,裁决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与工资的约定无效,宾馆给付蒋某1995年1月至1996年1月的全部加班工资3190元。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法》中关于工时制度的规定,将工作时间由法定每日8小时延长到10小时;同时,有人单位又违反了《劳动法》中休息时间的规定,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7天,即一周内一天都不休息,剥夺了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权。因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属无效条款是正确的。其次,本案中,用人单位采取将正常工作时间与加班加点工作时间混合“包干”计酬的方式,造成了劳动者无法区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加班加点工资,也无法衡量用人单位是按什么标准及比例来计算加班费的。本案中,“包干工资”实质上是用人单位违反工时制度和剥夺劳动者休息权利的违法行为在工资计算上的反映,是不合法的。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审理中同时否定了工资条款的效力,并裁决用人单位依法另行给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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