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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2019-04-27 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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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回放:云水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5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止。《劳动合同》第十条乙方的承诺与保证中及《保密协议》第8条中均约定了王某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要求王某在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内,

案情回放:
  云水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5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止。《劳动合同》第十条“乙方的承诺与保证”中及《保密协议》第8条中均约定了王某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要求王某在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内,即自2006年2月9日至2009年2月8日3年内不得到与云水公司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劳动合同》中还约定了每位员工入职起的月度工资总额中含有5%作为同业禁止的补偿金。王某于2006年1月18日提出辞职申请。2006年2月8日,云水公司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然而在王某离职后其到与云水公司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A公司赴任。云水公司了解到王某的情况后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依据《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约定,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但王某认为尽管合同约定了公司中含有补偿金,但公司的工资中并无补偿金这一列项,所以在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补偿的情况下,其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那么,云水公司是否有权向王某主张违约金呢?

法官说法: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竞业禁止协议是双方互负有对价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如一方在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即应归于消灭,相对方的合同债务亦应被免除。也就是说,竞业禁止协议在约定劳动者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亦应约定用人单位负有给付劳动者相应补偿之义务。就本案而言,尽管云水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位员工入职起的月度工资总额中含有5%作为同业禁止的补偿金,但依据云水公司提供的王某工资条可以看出,该工资包含的各款项名目中并无“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列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的工资记录表应对支付项目逐一列明,此系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内包含竞业禁止补偿的约定应当与工资列项相互对应,也就是说,工资表中未列明的项目应视为用人单位并未支付该笔工资。故法院对于云水公司所持其支付王某的工资中已含有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主张未予认可,从而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该法实行后,即便用人单位在工资中列项支付补偿金亦属违法,因法律规定补偿金应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也就是说,这项义务的履行首先是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其次是要按月履行,过去通行的一次性给付或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含在工资中的作法均属违法,不应再沿袭采用。同时还要特别注意的是,竞业禁止年限不得超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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