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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开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

2019-04-29 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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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张某与计算机销售公司签订为期2年时,另行签订了保密合同,约定张某在合同期内不得有直接或间接的同业行为,否则应支付。在合同期内,张某于2002年11月16日领取了申办企业所需的公司名称查询申请表,拟与案外人李某成立公司,并向工商局预先核准了企业名称。

  张某与计算机销售公司签订为期2年时,另行签订了保密合同,约定张某在合同期内不得有直接或间接的同业行为,否则应支付。在合同期内,张某于2002年11月16日领取了申办企业所需的公司名称查询申请表,拟与案外人李某成立公司,并向工商局预先核准了企业名称。销售公司发现后,于2002年12月初对张某作出了除名决定。

  张某应当履行保密协议的约定,因此不论张某是否真正设立了公司,他申办公司的行为本身已违反了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张某与公司保密协议是在2001年签订的,按照2002年5月1日之前适用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因该《规定》并未对设定违约金的行为作普遍禁止和特殊许可,因此该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除名是企业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置方式,具有特定涵义和特定适用条件,即其仅适用于连续旷工且达到一定程度的职工。从本案的情况看,张某私自在外设立公司,其行为并不属于除名的适用范围,因此公司作除名处理显然不当,但张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根据《》等相关法律以劳动者严重过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且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在对双方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撤销公司的除名决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另张某须按双方保密合同的约定支付公司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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