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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从新单位离职是否应获经济补偿?

2015-08-14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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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曹某为某知名房地产经纪公司店面经理,2006年3月起在该公司工作。

  2012年11月,公司突然封闭了曹某的办公系统,将他辞退。曹某将公司告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未支持曹某的仲裁请求,曹某不服,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司辩称曹某虽然从2006年3月开始在公司工作,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来终止过,2011年7月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曹某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应从2011年7月起算。经了解,2008年10月曹某身份发生变化,由正式职工转变为派遣员工,与一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经纪公司也与该派遣公司签订了派遣协议。对此曹某称自己并不知情。当时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拿来一份与劳动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强迫自己在上面签字,否则就得辞职。

  法官感到案件存在蹊跷,遂将该劳务派遣公司追加到诉讼中。经向其了解情况得知,虽然劳务派遣公司与经纪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这些劳务派遣人员均由经纪公司提供,均是原工作人员,且签订协议前后曹某的工作岗位、薪酬标准未发生丝毫变化,且劳务派遣公司也未支付曹某经济补偿金。最后,法院认定曹某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6年3月起计算。

  那么,实践中对于“转换身份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当如何确定呢?

  考量:劳动者从新单位离职是否应获经济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注意,确定“转换身份职工”经济补偿,首先要看他从新用人单位离职的类型。如果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新用人单位就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如果是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如果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其次,是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转换身份职工”从新用人单位离职,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如果属于新用人单位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情形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如果不属于新用人单位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情形的,即使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相关案例】

  2003年,王某到某房地产集团工作,负责某楼盘的开发。2008年1月楼盘开发完毕后,公司决定开发新的楼盘项目,并为此注资成立了一家新的公司。为了新项目的顺利进行,领导决定将王某调往新的公司,并向王某下发了任命书。王某按照公司要求与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开始在新公司工作。

  2011年,王某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王某对于严重违纪没有异议,对于在新房产公司工作期间没有经济补偿也没有异议。但他认为自己在老房产公司期间表现良好,而当初从老公司转到新公司并没有拿过经济补偿金,所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分段计算”,即新房产公司应支付他在老房产公司期间的经济补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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