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女士等人所在的玩具公司因近段时间以来大笔订单不断,且交货时间大都非常紧迫,导致生产任务十分繁重。为尽快完成任务,按时交货,公司在事先没有征求职工和工会意见的情况下,便要求全体职工每天必须加班4小时,周六、周日全天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朱女士等人坚持了10多天后,因实在无法忍受,便要求公司恢复正常休息时间。但公司却我行我素,理由是单位依法向朱女士等人支付加班工资,朱女士等人并没有因为加班遭受经济损失。
评析:《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也指出,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法律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可见,单位关于加班的决定必须经过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的必经程序,且每日、每月延长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度。并非只要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加班工资,便有权任意要求职工加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