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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是辞职补偿大不同

2012-07-27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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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小李与小王同为华联公司7年工龄的员工,2011年3月末,单位经理找到小李,想给小李转换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标准,小李明确告诉经理不接受这个安排,要求按原职务原工资继续工作,但经理表示不能满足小李的要求...

  小李与小王同为华联公司7年工龄的员工,2011年3月末,单位经理找到小李,想给小李转换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标准,小李明确告诉经理不接受这个安排,要求按原职务原工资继续工作,但经理表示不能满足小李的要求,小李一气之下就离开了公司。

  2011年4月份,小王因不满单位迟迟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打算辞职,他首先向单位递交了一份报告,写明希望单位尽快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并补缴保险,同时申明如果在两周之内得不到明确答复将提出辞职。两周后,单位并未就其提出的问题给予答复,小王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写明辞职理由是因单位不签合同、不缴保险,而且小王在递交这两份文件的过程中均保留了向单位发出特快专递的底单。

  随后,小王与小李相约一起去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小李认为是单位单方面转岗降薪迫使自己辞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向自己支付经济赔偿金,小王认为单位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存在过错,自己虽然辞职,但理应得到经济补偿。

  最后仲裁裁决小李只得到了拖欠的加班费、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经济赔偿金这一项没有得到法律支持,而小王除此之外还得到了相当于七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什么同样是辞职,裁决结果却相差悬殊呢?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需解读《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小王辞职是依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操作的,因为单位存在不缴保险的法定情形,这种情况下,依据第四十六的规定劳动者主动辞职是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的。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单方面给小李转岗降薪,并进一步强行与小李解除劳动关系也属于违法解除,这种情况本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补偿金2倍金额的赔偿金。可为什么结果却是小李比小王少拿了补偿金呢?

  关键在于二人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存在差异,小李在单位转岗降薪的过程中没有留下任何证据,当小李在仲裁申请之前准备跟单位录音取证的时候,单位领导已经完全不承认当初的事实了,一口咬定小李是找到了更好的单位主动辞职。小李不能证明是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以经济赔偿金的要求也无法得到支持。而小王在辞职过程中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履行通知义务,仲裁委员会根据其辞职的原由留存的证据,裁决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这里提醒劳动者,主动辞职时一定要讲究技巧,冷静对待,在没有把握证明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稳妥起见,应该仔细分析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一旦找到单位的过错,着意留存证据、按照程序来履行辞职手续,这样虽然得不到经济赔偿金,但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经济补偿金是能够得到支持的。这种做法比起冒着举证不能的风险要求经济赔偿金要更加科学、合理。因此,选择一种能够更有效地维护自身利益的解除劳动关系方式,对劳动者来说也是一种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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