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期、产期、哺乳期是每个做母亲的女性都要经历的特殊时期。现实生活中,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被用人单位无故辞退的个案屡见不鲜,导致妇女在工作上受到极不公平的待遇。近期,方庄地区司法所就来了一位在哺乳期被用人单位强制辞退的军属。
张女士是现役军人家属。2000年9月1日,张女士进入某部队对外招待所(下称公司)工作,岗位为客房部接待科班长,非编制内职工,月工资为97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向张女士收取餐费押金和服装押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张女士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女士于2007年7月26日因生育向公司请产假并经批准后,自2007年8月1日起至10月31日休产假。休假前张女士与公司新安排的班长办理了工作交接。
产假期满后,公司没有为张女士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并将张女士拒之门外。2007年11月21日,公司以张女士产假期满后旷工长达20日为由,在办公区域内张贴将张女士辞退的“辞退通告”,但未送达给张女士。张女士找到公司负责人多次协商未果而发生纠纷。为此,张女士请求方庄司法所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工作人员向张女士解释了相关法律规定。第一,《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第四,《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如果张女士不同意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则可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如果张女士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司法所工作人员建议,孕期或哺乳期妇女的劳动权利受到侵犯时,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