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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是企业年金基金独立安全的保险阀

2010-04-15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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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试行办法确立了中国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地位虽然中国从1991年就开始鼓励企业年金第二支柱的发展,但对中国企业年金制度一直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地位模糊,导致基金管理不规范,影响了企业年金制度的健全和基金的安全:一是企业年金基金的财产性质、法律

  1. 试行办法确立了中国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地位

  虽然中国从1991年就开始鼓励企业年金第二支柱的发展,但对中国企业年金制度一直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地位模糊,导致基金管理不规范,影响了企业年金制度的健全和基金的安全:一是企业年金基金的财产性质、法律地位不明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安全性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二是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企业年金基金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三是参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责任不明确,特别是受托人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中应当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没有明确;四是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模式缺乏法律依据,实际运作缺少风险控制机制,没有引入独立托管制度。

  鉴于这些问题,劳动保障部在2004年通过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中国企业年金基金实行信托制管理,明确了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地位和管理体制,并通过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对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管理和运营做出了细化规定。两个试行办法对规范中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保证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和职工利益有着深远的意义。《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了中国企业年金信托管理制度的主要方面。 第十五条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 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根据这两条规定,中国企业年金基金不能由企业或职工自己管理,必须交由受托人管理。企业和职工作为委托人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运作,是一种信托行为,这确立了企业年金基金是独立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

  为了防止企业或年金管理机构用企业年金基金信托财产清偿其固有财产债务的违法行为,保护受益人利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全文详见中国信托法律网)护企业年金基金的独立法律地位做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总则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企业年金基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其他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或其他管理财产;在委托人或受托人及其他管理人被依法解散、撤销或宣告破产时,企业年金基金不得作为他们的清算财产,不能用于抵偿其债务或被非法强制执行;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相互独立,各自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这种规定把企业年金基金与雇主经营风险和管理机构的风险隔离起来,使其在长达几十年的运作时间内,得到安全性保证。[page]

  2. 以受托人为中心的信托模式及其包含的委托代理关系

  中国企业年金制度是一个以受托人为中心的信托模式,其中包含了多层和复杂的委托代理关系。企业年金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表现为信托关系,首先是企业年金委托人(企业和职工)将其资产交给受托人管理,形成信托关系;其次是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以及账户管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企业年金运用的信托模式,通过4个资格人之间的互相监督,最大程度的保证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

  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要为企业年金基金确定受托人,受托人可以是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受托人),委托人应与受托人签订书面的信托合同。信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确定企业年金理事会和法人受托机构基本职责、法律责任和义务。

  受托人有自己管理企业年金的义务,又被称为亲自管理处分信托事务的义务。《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这条规定表明受托人在不能亲自管理时或委托他人处理更能体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时,可以为受托财产选择符合要求的,能够处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事务的人,由他们代为处理相关的业务。

  当受托人将账户管理、托管式投资管理业务委托给其他法人机构时,须与它们分别签订书面合同,这是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受托人是委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是代理人,他们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受托人的名义管理处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这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不同。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负有全责,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仅对委托合同中确定的义务和责任负责。

  企业和职工(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受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代理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见图2-1)。

  3. 独立托管制度添加“防火墙”

  中国企业年金基金实行独立托管制度,为企业年金基金安全增加了一道“防火墙”,这是符合OECD《企业年金治理准则》要求的。托管人负责安全保管企业年金资产,确保其“物质形态安全性”和“法律意义上的安全性”,托管人的资产与企业年金资产在法律上必须完全分离。托管人还负有对企业年金投资管理的合规性进行监督的重大责任,包括监督投资管理人是否从事了禁止投资或限制投资的活动、是否合法合规管理基金资产并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等。在发现违规行为时,托管人有“举报”义务。《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page]

  在中国现阶段的国情下,托管人的独立监督作用更加重要。在理事会受托管理模式下,为了避免内部人控制对基金安全的威胁,托管人对基金调拨和投资监督是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在法人受托模式下,由于法人受托机构往往还兼有投资管理人或账户管理人资格,为承揽业务,存在着利益输送和内部价格转移的可能性问题。因此,如何保管和监督年金基金安全、合规管理,不因为外部因素导致年金计划信托利益受到侵蚀,托管人的监督作用就显得更加重要。

  为了使托管人不受利益冲突影响,切实发挥对投资管理人的监督作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托管人……的任何职务。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4. 信息披露制度确保透明度

  企业年金是计划成员的“养命钱”,其安全运作事关重大;企业年金运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决定了它需要保持较高的透明度,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包括来自监管部门、计划成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了企业年金管理机构负有的报告和披露义务:受托人必须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定期的信息披露制度和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可以使整个年金计划更加透明,使企业年金受益人以及监管部门可以更好的对各个资格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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