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的基石——独立的信托基金的观念
信托制度非民法法系类似功能或结构的制度所能替代,实质在于信托基金(对具体的信托财产的总括称谓)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信托基金与信托财产实质上却是分离存在的,具体的信托财产可以不断地遵循信托目的实现而变换,但信托基金则保持价值上的独立性,这使信托成为持续管理财产的体制,正是信托的管理属性使其成为连续的、前后相继的、独立的受益权的承载体制,受益人权利只能在独立的信托基金上存在。委托人若将特定的财产同时分配给不同的人,或对财产进行量上的分割,或以共有方式进行,前者特定财产丧失整体性,后者不同的人仍未获得特定的财产,若委托人于财产无偿转让时附以撤销的限制则该财产并未转让。
只有在独立的信托基金上才可能同时存在不同的受益权形态,信托基金成为不同受益权的共同客体,受益权的附条件性亦只能在信托体制中获得实现,受益人因此而获得完全的权利。正如Maitland所说:“信托基金的观念,即有时被赋以土地的外装,有时为股票,有时为债券,对我来讲,这是英国法律所发展的最富意义的观念之一。”信托基金的观念一方面使受益人权利完全由信托财产的物理属性中抽象出来;另一方面使受托人义务更加依附于特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正是在此基础上,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以建立、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