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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特有理念——中国信托立法

2010-04-15 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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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信托的特有理念中国信托立法信托作为英美法上特有制度,特征在于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受益人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分割的外观以及受托人对受益人的受托人责任,其实质效果造就了一个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独立的基金的观念,作为受益人权利客体的基金是独立于信托当事人

  信托的特有理念——中国信托立法

  信托作为英美法上特有制度,特征在于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受益人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分割的外观以及受托人对受益人的受托人责任,其实质效果造就了一个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独立的基金的观念,作为受益人权利客体的基金是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目的性财产,其特色在于运用合同就特定的财产如何运作于信托管理体制的独特设计,因此信托横跨合同与财产,为合同法与财产法的混合体,正如1984年《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第二条将信托称为:“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而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结果”,更为重要的是“受托人有依据信托条款和法律所加于他的特殊义务管理财产。”其功能在于长期的、多层次的、连续的利益传承和管理体制,信托此一功能上为多代财富传承的设计的独特魅力,非大陆法系类似制度所能替代,这正是十九世纪以来民法法系广为继受信托法制的根本动因。

  虽然大陆法系存在着许多功能和结构上与信托类似的制度,但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并未发展出英美式样的信托制度,相反信托在英美法上的大部分功能在大陆法系是通过单独一种或几种不同的类似于信托的法律设计合并运用而基本履践,民法法系通过单独或合并运用一束法律制度实现大部分信托的功能,如通过设立独立的实体(公司、基金)、创设合同的系统关系、转让财产性的权利、特定遗嘱处分,更为经常地是综合运用这些制度,可能达到英美系运用信托所达到的非常类似的目的,尤其是运用合同达成信托的主要效果,委托合同、第三人受益合同、财产的受信托转让(fiduciary transfer)以及赠与等制度来解释信托,在民法法系理解信托的主要特征为其灵活性并视其为类似于合同的制度。

  但是,问题似乎应当转化为:法律对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尊重能够达到何种程度的问题,即受益人权利与受托人所有权的冲突只不过是继受信托的外表,信托的实质在于信托当事人所欲创设独立的为特定的人的利益的目的性的财产的合意能否为公共政策所接受,换言之,是否除非将受益人的权利定位于与受托人所有权相矛盾的权利或承认一类新型的物权,即无法继受信托的精髓而达信托独特的功能价值取向。

  必须指出的是,继受信托的动因来自于其功能的需要,即在既有法律体系内接受目前法律制度无法达成信托功能的制度,因此,就必须真正地理解这种功能的制度内在法律构造,无疑,现代信托的发展已使信托早期由于历史的偶然而被泯灭的合同性质日益勃发的事实,使我们有足够的理由运用合同价值取向来理解和继受信托,即在承认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础上(其实质在于承认当事人的意识自治)运用合同的理念来构筑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实现继受信托功能的价值取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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