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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五十一条

2010-04-20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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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释义】本条是关于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法律责任的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根据上述规定,划定为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大中城市的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前,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违反者就要根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划定为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大中城市的饮食服务企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这里所说的责令拆除,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而是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措施,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前必须采取的一种措施,是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的具体体现。责令拆除主要是针对一些一旦拆除即无法继续作为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工具的设施进行的,如用砖土垒堆的土灶等。对于一些可以反复多次使用的设施,如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行政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没收的行政处罚,将当事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无偿收归国有,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以防止违法行为人再利用该设施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拆除和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是两种并列的措施,在实践中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择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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