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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四十七条

2010-04-20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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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国务院于1998年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即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此处所指的建设项目的范围,根据有关规定,主要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联营、股份制、外商投资、个体经济和其他各种不同经济类型的开发活动,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其他形式的工程和设施建设。上述建设项目如果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都应该建设配套的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首先应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进行。同时,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幅度是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情节决定具体的罚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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