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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广州营业部、佛山市金业经贸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03-22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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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时间:2006-05-24当事人:叶建勋、杨军华法官: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广东
时间:2006-05-24 当事人: 叶建勋、杨军华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负责人:杨军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山,该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江莉,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人民西路圣堂后街5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世梁,该司副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金业经贸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人民西路圣堂后街5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世梁,该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大道西滘口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军,经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佛山市金业经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广州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6年3月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6年3月8日作出(2006)佛中法立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和2006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山、高江莉,被告食品公司、金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世梁,广州营业部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28日,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中行)与食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2000年)佛中银司人字4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佛山中行向食品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贷款期限从该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35%。2000年3月29日,佛山中行与金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2000年)佛中银司保字第46号《保证合同》,约定金业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费用等一切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佛山中行于2000年3月30日向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
  2000年2月21日,佛山中行与广州营业部签订一份编号(2000年)佛中银司抵字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食品公司提供建筑面积为10299.21平方米的建筑物作抵押,为佛山中行向食品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88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有关费用等。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穗房他证字第044999、045000、045001、045002号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经佛山中行多次催收,食品公司没有依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金业公司和广州营业部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2002年10月25日,食品公司、金业公司在佛山中行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尚欠该行贷款本金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04年6月25日,佛山中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全部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2004年11月12日,佛山中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事宜分别通知了三被告。并于2004年12月23日,佛山中行和信达公司就该债权的转让事实以及催收债务的事宜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据此,信达公司取代佛山中行,成为三被告的债权人。为维护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食品公司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暂计至2004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0280112.67元,自2004年3月2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为45280112.67元;2、原告对被告广州营业部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业公司对被告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原告于200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理由为:1998年9月7日,佛山中行与食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998)佛中银抵字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食品公司提供佛山市圣堂后街5号办公楼五至七层部分房产作抵押,为食品公司在1998年9月7日至2001年9月7日借款期限内所发生的借款本金不超过36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在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有抵押登记证明书(佛押证字第0007908号)。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佛押证字第0007908号抵押登记证明书中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2、三被告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
  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4、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一份;
  5、债权转让通知一份;
  6、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二份;
  7、(2000年)佛中银司人字4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
  8、《〈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9、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
  10、借款借据一份;
  11、(2000年)佛中银司保字第46号《保证合同》一份;
  12、经公证的编号为(2000年)佛中银司抵字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
  13、房屋他项权证四份。
  14、(1998)佛中银抵字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
  被告食品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原来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我方认为增加诉讼请求所指的抵押物所对应的(2000年)佛中银司人字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归还完毕,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向本案原告转让的债权没有包含该(1998年)佛中银抵字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
  被告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0年)佛中银司人字9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
  2、2006年6月21日的记帐凭证及附件共二张;
  3、2001年6月8日的记帐凭证及银行还贷的相关会计凭证共九张。
  被告金业公司答辩称:与被告食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金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page]
  被告广州营业部答辩称:对原告原来起诉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异议,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我方认为与广州营业部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广州营业部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8年9月7日,佛山中行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998)佛中银抵字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食品公司提供佛山市圣堂后街5号办公楼五至七层部分房产作抵押,为被告食品公司在1998年9月7日至2001年9月7日借款期限内所发生的借款本金不超过36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在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有抵押登记证明书(佛押证字第0007908号)。
  2000年3月28日,佛山中行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2000年)佛中银司人字4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佛山中行向被告食品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贷款期限从该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35%。2000年3月29日,佛山中行与被告金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2000年)佛中银司保字第4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业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费用等一切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佛山中行于2000年3月30日向被告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
  2000年2月21日,佛山中行与被告广州营业部签订一份编号(2000年)佛中银司抵字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食品公司提供建筑面积为10299.21平方米的建筑物作抵押,为佛山中行向被告食品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88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有关费用等。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从1999年3月31日至2002年3月31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穗房他证字第044999、045000、045001、045002号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食品公司、金业公司在佛山中行于2002年10月25日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确认尚欠该行贷款本金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04年6月25日,佛山中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全部依法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佛山中行分别于2004年11月12日和2004年11月15日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事宜通知了三被告,并要求三被告向原告信达公司履行各自应负的义务,三被告均在通知回执上盖章。2004年12月23日,佛山中行和原告信达公司就该债权的转让事实以及催收债务的事宜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佛山中行分别与被告食品公司、金业公司、广州营业部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佛山中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食品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金业公司、广州营业部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佛山中行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自愿让与给原告信达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食品公司及保证人金业公司与广州营业部,债权转让通知还要求三被告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故而,原告信达公司由于债权受让而与三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食品公司、金业公司均在佛山中行于2002年10月25日发出的催收本案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尚欠利息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且三被告对原告信达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10280120。57元(暂计至2004年3月20日)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信达公司诉请被告食品公司偿还(2000年)佛中银司人字4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未偿付的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业公司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2000年)佛中银司保字46号《保证合同》,自愿为食品公司在(2000年)佛中银司人字4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业公司在原告信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和《催收贷款通知书》两者的回执上予以盖章,且对原告信达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金业公司应依法对被告食品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州营业部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食品公司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880万元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2000年)佛中银司人字4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故原告依法在(2000年)佛中银司人字4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广州营业部提供的抵押财产[编号为穗房他证字第044999、045000、045001、045002号房屋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1998)佛中银抵字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所担保的(2000年)佛中银司人字9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95万元已归还完毕,故认为原告信达公司对抵押物(佛押证字第0007908号抵押登记证明书中登记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食品公司未能提供 (2000年)佛中银司人字94号借款合同原件予法庭核对,原告信达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即使存在(2000年)佛中银司人字94号借款合同,被告食品公司提供的还款195万元的证据为内部记帐凭证、银行进帐单及付款支票头,原告信达公司对此还款行为不予确认,被告食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予法庭核对;且上述还款是否归还(2000年)佛中银司人字9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不能确定,故对被告食品公司已归还(2000年)佛中银司人字9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95万元的陈述,本院不予以采信。况且,(2000年)佛中银司人字4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借款行为也发生在(1998)佛中银抵字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期间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作价200万元,故原告信达公司对(1998)佛中银抵字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佛押证字第0007908号抵押登记证明书中登记的房产)在借款本金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04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0280112。67元,自200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金业经贸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被告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广州营业部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穗房他证字第044999、045000、045001、045002号房屋他项权证]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被告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佛押证字第0007908号抵押登记证明书中登记的房产)在借款本金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36411元,保全费226921元,合计463332元,由被告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承担,被告佛山市金业经贸集团公司、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广州营业部负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向本院已减半预交了231666元,故被告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迳付231666元,向本院交纳231666元,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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