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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来喜、李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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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1 11:38
导读: 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来喜、李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来喜、李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尚来喜,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海花,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商业银行)与被告尚来喜、李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来喜、李海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尚来喜于2007年8月13日在其行借款9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12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尚来喜、李海花以自己的一套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其行催收,被告尚来喜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尚来喜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0 917.33元(自2007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比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尚来喜和李海花以其抵押财产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尚来喜、李海花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尚来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0 917.33元(自2007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比贷款利率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尚来喜和李海花偿以抵押财产偿还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据2贷款借据1份及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来喜向原告借款9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偿还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10 442.51元、罚息474.82元合计为10 917.33元;被告尚来喜和被告李海花以二人共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辉龙小区8号楼东4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担保。

被告尚来喜、李海花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尚来喜在原告鹤壁商业银行处借款9万元,因逾期未还截至2009年4月21日产生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 10 917.33元,及被告尚来喜和被告李海花以二人共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辉龙小区8号楼东4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3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据4被告尚来喜、李海花出具的保证1份、证据5鹤壁市房产管理局的鹤房他第0703001159号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尚来喜、李海花以二人共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辉龙小区8号楼东4单元5层东户的房产一套为被告尚来喜偿还贷款本息承担抵押保证责任。

被告尚来喜、李海花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尚来喜和被告李海花以二人共有的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辉龙小区8号楼东4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该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13日,原告鹤壁商业银行与被告尚来喜签订了2007年个贷字第A160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尚来喜从原告鹤壁商业银行处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2007年8月13日,被告尚来喜、李海花与原告鹤壁商业银行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1份,被告尚来喜、李海花以二人共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辉龙小区8号楼东4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一套,为被告尚来喜与原告鹤壁商业银行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2007年个贷字第A16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作抵押担保,并在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鹤房他字第0703001159号他项权证。

另查明,被告尚来喜因未按时依约偿还贷款,截至2009年4月21日,产生利息10 442.51元、罚息474.82元,共计10 917.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尚来喜偿还贷款9万元及利息、罚息10 917.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来喜、李海花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辉龙小区8号楼东4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一套,为被告尚来喜与原告鹤壁商业银行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2007年个贷字第A16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作抵押担保,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偿还借款本息,担保法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尚来喜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对二被告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辉龙小区8号楼东4单元5楼东户的抵押物在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万元及利息、罚息10 917.33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09年4月21日);

二、被告尚来喜如到期未能偿付完毕上述债务,则由被告尚来喜、李海花以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辉龙小区8号楼东4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偿付,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尚来喜、李海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page]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王银忠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熙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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