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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新华支行)诉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化工公司)、狄国栋、段丽萍、焦作市大三元粉末材料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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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1 11:36
导读: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新华支行)诉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化工公司)、狄国栋、段丽萍、焦作市大三元粉末材料有限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住所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新华支行)诉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化工公司)、狄国栋、段丽萍、焦作市大三元粉末材料有限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胜利街辉龙花园2号楼101-102号。

负责人许冰,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化成,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商业银行2号楼11号。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沁阳市王曲乡南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狄国栋。

被告狄国栋,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谭怀办事处灯塔街桥口,系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段丽萍,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谭怀办事处八一路9号,系狄国栋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永加,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大三元粉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南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迎春,经理。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新华支行)诉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化工公司)、狄国栋、段丽萍、焦作市大三元粉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三元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化成,冯敬玉,被告豫龙化工公司、狄国栋、段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三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诉称:我行与豫龙化工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了2008-1527号、2008-1528号金额均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2008年8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2008新华银承023号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豫龙化工公司提供申办金额50%的保证金,如到期被告未足额付款则转逾期贷款,并按照相关规定每天计收罚息。被告大三元公司、狄国栋、段丽萍为上述承兑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足额及时将被告开出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收款人,但被告豫龙化工公司不能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承诺。请求判令:1、被告豫龙化工公司支付2008-1527号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5日按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为596312.46元);2、 被告豫龙化工公司支付2008-1528号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0日按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为616355.91元);3.、被告豫龙化工公司支付2008新华银承023号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4日按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为780000元);4、要求被告大三元公司、狄国栋、段丽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豫龙化工公司、狄国栋、段丽萍辩称:对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及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应由豫龙化工公司承担,被告狄国栋、段丽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以上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豫龙化工公司应否支付2008-1527、2008-1528承兑协议借款共计500万元及利息和豫龙化工公司应否支付2008新华银承023号承兑协议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大三元公司、狄国栋、段丽萍应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商业银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豫龙化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大三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被告狄国栋、段丽萍身份证、结婚证;以上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与被告豫龙化工公司、大三元公司、狄国栋、段丽萍具备主体资格。(5)、2008-1527号银行承兑协议、2008-1527号银行承兑补充协议;(6)、2008-1528号银行承兑协议、2008-1528号银行承兑补充协议;(7)、自然人保证书;(8)、银行承兑汇票;(9)、2008新华银承023号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明细、2008新华银承02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书、2008新华银承023号自然人保证书、银行承兑汇票。以上五组证据证明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与被告豫龙化工公司、大三元公司、狄国栋、段丽萍之间存在承兑借款关系以及大三元公司、狄国栋、段丽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豫龙化工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所举(1)、(2)、(3)、(4)、(5)、(6)、(7)、(8)、(9)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对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起诉请求的借款本息亦无异议,但认为承兑借款是豫龙化工公司借的,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案庭审结束后,段丽萍又以自己未在自然人保证书上签字,没有为豫龙化工公司担保和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所举(1)、(2)、(3)、(4)、(5)、(6)、(7)、(8)、(9)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豫龙化工公司、狄国栋、段丽萍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段丽萍在庭审结束后又申请笔迹鉴定问题,经本院研究认为,被告段丽萍申请笔迹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段丽萍申请鉴定已过举证期限,况且庭审时其对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段丽申请鉴定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4日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与被告豫龙化工公司分别签订了2008-1527号(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4日)、2008-1528号(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4日)金额均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和银行承兑补充协议。双方在上述银行承兑协议主要约定:出票人豫龙化工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双方在银行承兑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为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按期兑付,出票人在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以前,须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50%计25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在承兑银行开立的承兑保证金专户;当出票人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可直接从担保人的存款账户中扣收承兑汇票本金、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大三元公司、狄国栋、段丽萍分别于2008年4月24日自愿为上述承兑汇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page]

2008年8月27日,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与被告豫龙化工公司签订了2008新华银承023号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2月23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豫龙化工公司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以前,须按申办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存入其在商业银行新华支行开立的承兑保证金专户;如到期日之前被告豫龙化工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商业银行新华支行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每天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大三元公司给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书,主要约定:由被告大三元公司在500万元及手续费、垫款逾期利息和实现本项债权的各项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计算。同日,被告狄国栋、段丽萍亦给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出具了自然人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依约足额将被告豫龙化工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收款人沁阳市三江实业有限公司,而被告豫龙化工公司没有依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履行支付扣除保证金后剩余的50%的承兑款。被告大三元公司、狄国栋、段丽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与被告豫龙化工公司、大三元公司、狄国栋、段丽萍所签银行承兑协议和银行承兑补充协议、自然人保证书均系以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依约足额将被告豫龙化工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支付给了收款人,而被告豫龙化工公司且未能依约支付商业银行新华支行扣除保证金后剩余的50%承兑款,被告大三元公司、狄国栋、段丽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各方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借款本息。综上,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要求1、被告豫龙化工公司支付2008-1527号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支付2008-1528号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3、被告豫龙化工公司支付2008新华银承023号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被告大三元公司、狄国栋、段丽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2008-1527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为596312.46元,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2008-1528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利息为616355.91元,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2008新华银承023号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为780000元,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焦作市大三元粉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狄国栋、

段丽萍对上述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56元,由豫龙化工公司负担,被告大三元公司、狄国栋、段丽萍负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顺利

审判员 路 林

审判员 程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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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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