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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释义:第三十六条

2010-04-17 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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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的重要事项是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进行监督检查。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在统计调查中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同样,在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时,为了保证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本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配合检查的义务。主要规定三项内容:一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也就是要求检查对象按照统计机构的要求,将自己所掌握的有关监督检查所需要的情况,以及相关证明和资料,实事求是地向统计机构提供。二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在接受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为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不能消极应付,更不能采取违法方式阻碍检查。三是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拒不配合统计机构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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