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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释义:第四十二条

2010-04-17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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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统计调查对象不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统计资料,还应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同时,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本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一、国家机关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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