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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实施细则(一)

2010-04-06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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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劳动力统计;国民财富统计;农、林、牧、渔、水利业统计;工业统计;地质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劳动力统计;国民财富统计;农、林、牧、渔、水利业统计;工业统计;地质普查和勘探业统计;建筑业统计;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业统计;商业、公共饮食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业统计;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居民服务和咨询服务业统计;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统计;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统计;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统计;金融、保险业统计;财政和财务统计;物价统计;国民经济综合平衡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人民生活统计;政治、法律和民政统计等。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在中国境内举办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我国在港澳地区及国外举办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第五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同时,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虚报和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page]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与讨论有关政策和计划、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四、按照规定审批统计调查计划,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负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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