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上海市统计执法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规定

2010-04-09 14: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最新统计法全文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最新统计法全文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2001年12月19日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保障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统计违法行

  (2001年12月19日上海市统计局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保障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应接受依法开展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执法机关,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统一领导、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依法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统计检查员,按规定权限履行统计执法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可依法配备统计检查员,按规定权限履行统计执法检查,协助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市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市企业调查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乡镇统计机构应配备统计检查员,按规定权限履行统计执法检查,协助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六条统计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情况,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三)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人员和单位,依法进行处罚或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四)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办理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统计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完成上级统计机构下达的统计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以上并熟悉统计业务;[page]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培训合格后发给《统计执法检查证》。《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市统计局负责核发和管理。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统计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将本部门、本地区统计检查员新增、免职、调离的名单及变动原因及时报市统计局。统计检查员免职、调离的,应将《统计执法检查证》交回发证机关妥存。

  第三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第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定期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委托检查等方式,开展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七)是否依法办理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

  (八)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法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九)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十)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一)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时间、内容、方法和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对未发现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四条执行统计执法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任务时,统计检查员应向被检查单位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未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page]

  第十五条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三)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统计报表催报单》和《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检查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报表催报单》和《统计检查查询书》应按期据实答复,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七条统计违法案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市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市企业调查队受市统计局的委托,可以查处本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本级监察机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交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

  (一)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市统计局负责查处;

  (二)市属单位和中央在沪单位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市统计局负责查处;

  (三)区属单位、外地在沪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统计违法行为,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或者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四)各级主管部门、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五)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经市统计局授权,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对所在区域的市属单位和中央在沪单位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权。对市统计局交办的检查和查处任务,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完成。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改变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分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所属各级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page]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依法由其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认真查处的,可以发出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基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查处:

  (一)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八)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十)非法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十一)未依法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检查机构发现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后,应当在3日内填写《统计违法行为登记、立案审批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同意,进行初步审查,并确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查处分工范围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不须追究法律责任的。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检查机构初步审查时,凡确认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查处分工范围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填写《统计违法行为查处转办单》,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有查处权的统计机构或其统计检查机构,并函告提供情况的单位或具名的举报人。[page]

  第二十八条对统计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组成调查组。调查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集体办案、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实施调查前应制定调查方案,经主管领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有亲属关系;

  (二)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

  (三)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被调查单位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第三十条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做好《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有2名以上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任何人不得涂改或毁弃证据材料。被调查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原证不得涂改或毁弃,也不退还。故意毁弃证据材料或出具伪证的,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调查结束后,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应组织调查人员将认定的事实同当事人见面。如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三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应当采纳。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五条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并填写《案情调查终结报告》: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作出对当事人的罚款处罚符合听证规定数额的,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统计机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函告当事人,挂号凭证妥存备查。听证按《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的要求进行,并做好《行政处罚听证笔录》。[page]

  第三十八条调查人员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提出处理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然后填写《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审批表》,并附全部材料报主管领导审批。举行过听证的,将听证记录及听证主持人的听证意见书一并报主管领导。主管领导应当在收到审批表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示。审批时如发现有不足之处,应责成调查人员作补充调查。

  第三十九条经调查确认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按《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分别处理:

  (一)需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送被处理者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应在收到处理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告原签发处理意见通知书的统计机构;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签发处理意见通知书的统计机构有权查询或者申请上级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二)需处以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由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部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履行,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决定罚款额、实收罚款额均应逐笔登录记帐,将有关凭证妥存备查。各级主管部门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除在职权范围内给予有统计违法行为的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另需处以行政处罚的,可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提请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处罚。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签发的《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被送达当事人或单位在《送达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四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一条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结案与备案

  第四十二条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处分意见并已执行完成后,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填写《结案报告表》,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予以结案。[page]

  第四十三条已立案的案件,经调查确认证据不足或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写明情况,予以销案。

  第四十四条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5日内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

  (一)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三)群众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体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下列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一)给予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行听证会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第四十六条对查处结案的案件材料应立卷归档。案卷中包括下列原件:

  (一)《统计违法行为登记、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询问笔录》、《案情调查终结报告》及有关证据;

  (三)当事人的检查材料及其对核查事实的意见;

  (四)审查结论及处理决定;

  (五)《结案报告表》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四十七条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准确、及时地向市统计局报送《上海市统计执法情况统计表》等有关报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上海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印发的《上海市统计检查及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最新统计法全文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00259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最新统计法全文律师团,我在最新统计法全文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