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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法学的自然科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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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7 01:04
导读: 环境法学作为一门边缘学科,运用法学的原理,吸收了相关学科如生态学和环境科学的原理,具有明显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交叉渗透的特点。环境是以生态为重心的,而生态必须以自然科学为控制和管理的依据[1].生态学所反映的自然规律是环境科学的基础理论,同环境、环境保

  环境法学作为一门边缘学科,运用法学的原理,吸收了相关学科如生态学和环境科学的原理,具有明显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交叉渗透的特点。环境是以生态为重心的,而生态必须以自然科学为控制和管理的依据[1] .生态学所反映的自然规律是环境科学的基础理论,同环境、环境保护有密切的联系。环境科学在宏观上研究整个“人类-环境系统”的相互关系及其发展变化的规律,在微观上研究环境中的物质特别是污染物在环境中的转化及运动规律,以及对生命的影响及其作用机理。环境法是以环境科学为基础,还是以生态学为基础,我国环境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本文在阐述生态学、环境科学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的同时,分析了我国生态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提出生态环境的概念,以阐明笔者对我国环境法学的自然科学基础的观点。

  一、生态学与生态系统优化对环境立法的影响

  生态学(ecology)是研究生物与其环境间的相互关系,以及研究生物彼此间的关系的一门学科[2] .生态学的中文含义为,“生”可解释为“生物”或“生活”:“态”可解释为“状态”或“形象”,可以代表环境中的万事万物[3] .生态学一词,由德国生物学家海克尔(Ernst Haeckel)于1869年首先提出,当时仅限于研究动物与外界环境的关系,属于生物学的一个分科,长久以来并不为公众所知。总的来说,生态学研究的生物与环境的关系至少可分为三种:一是特定生物与物理环境的关系,二是特定生物与其他生物的关系,三是其他生物与物理环境的关系。无论是生物与环境之间,还是物理环境和生物环境之间,都存在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关系,一方面,环境是生物生存和进化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生物界又给环境以反作用,特别是人类出现以后,对环境的改造所表现的反作用更为巨大;这种规律同样表现在物理环境与生物环境的关系上:物理环境对生物环境有决定性的作用,而生物环境也会对物理环境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生态学不是孤立地研究生物或环境,而是研究生物与其生存环境之间复杂关系及其发展变化的规律。

  研究生态学的意义或目的可分为理论和应用两个领域:在理论领域,研究生态学是正确认识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必要前提;是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与建设生态环境的理论方法和科学依据;是消除当代人类面临的各种危机问题,探索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道路的基本途径。在应用领域,可分为消极的应用与积极的应用两个方面,消极的应用主要表现在:首先,应用生态系统平衡原理,维护自然的平衡,防止人口膨胀,防止对自然资源的滥用;其次是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即限制人类对生态环境不利的反作用。这方面的作用在立法上主要体现为污染防治法或称狭义上的环境保护法。积极的应用主要表现在:首先,根据可持续发展原理的要求,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其遭受损害,不仅满足当代人的需要,也不对后代人的需要造成损害;其次是建设生态环境,发挥人类对生态环境积极有利的反作用,根据生态系的生产力和生态系循环的原理,促进可再生资源的供给率,提高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率,更重要的是,在正确认识生态系平衡的基础上,通过人类积极的建设活动,使已遭受破坏的生态平衡恢复过来,使不良的生态环境得以改善。再次,生态学原理在旅游观光业、公共工程建设、卫生保健、科学研究、军事、教育等各个领域的应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在法律领域,生态学的积极应用主要表现为自然资源保护立法,更准确地说应当是生态环境保育立法,即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两个方面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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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态平衡是整个生物圈保持正常的生命维持系统的重要条件,它为人类提供适宜的环境条件和稳定的物质资源。影响生态平衡的因素有自然的和人为的两种。后者主要是人类对植被的破坏、排放污染物质等人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科学表明,前一种破坏通常是短时的、易恢复的,而后一种破坏则往往是持久的、不易恢复的。人类对生态系统平衡的作为首先是保护,即充分尊重生态系统平衡的自然规律,限制人类活动对这种平衡的破坏,重点是防治污染物的排放、对自然资源特别是可再生资源的开采利用数量不超过其再生的能力。另一方面,现代生态学提出了生态系统优化的概念,即创建生态环境优化模型,“通过可控变量,或者通过选择、调整的手段,去获得变量的优化组合,并由此去达到目标函数的实现。”[4] 强调生态系统跟踪环境、适应环境、改造环境的发展过程的平稳程度的过程稳定性,即追求发展过程的积极的稳定性,是一种积极进取的生态学观念。生态系统优化模型的应用,有利于培育那些相对脆弱的生态环境,改造那些由于历史的原因遭破坏的生态环境。在人和生物圈的相互作用、相互关系中,总的来说,人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人既可以盲目地破坏生物圈的正常结构和功能,也可以自觉地建设一个更加有效与和谐的生物圈生命支持系统。生态系统优化在我国亦被称为生态环境建设,我国正在进行中的西部大开发在相当意义上正是生态环境建设的一项系统工程。“可以毫不犹豫地说:生态建设观念普及之日,就是现代生态学获得成功之时。”[5]

  从生态学的角度研究生物与环境的关系,要求环境立法必须遵循生态与环境之间的复杂关系及其发展变化的规律,维护生态系统的相对平衡状态,实现生态系统优化。其立法成果是完善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包括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渔业、森林、草原资源,维护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等的法律法规。

  二、 生态学与环境科学的相互渗透融合,是环境法学的自然科学基础

  环境科学是研究人类与环境关系的科学。它探索环境演化的规律,研究环境变化对人类生存的影响,研究人类生存发展与环境保护如何协调统一,研究人类生存发展在不同范围内对环境的整体性影响,研究环境污染综合防治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方法,研究环境科学的认识论和方法论[6] .环境科学是在环境问题逐渐呈现并日益严重的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门综合科学。它综合运用化学、医学、生物学、物理学、地学和一些工程技术学等学科的研究成就,从人类与自然的关系研究出发,以解决人为因素所造成的环境问题(次生环境问题)为核心任务,以防治污染为基本目标。早期的环境科学研究和论述分散在一些专门的自然科学之中,19世纪中叶以来,西方一些环境问题论著旨在探索人类活动对植物界、地理环境和气候变化的影响自然界的影响。20世纪中期以来,来自不同学科、运用不同原理和方法研究和解决环境问题的途径,形成了独立的、跨学科性的环境科学。1954年,美国一些学者最早提出了环境科学的名词,并成立了“环境科学学会”,60年代出现了国际性的环境科学机构,70年代出现了以环境科学为内容的专门著作。较早的环境科学侧重于研究环境污染机理和防治技术,70年代扩展到自然和资源保护、维护生态平衡以及协调人类活动同整个生命维持系统的关系等。“环境科学发展到今天,其研究内容不再仅仅是排放污染物所引起的人类健康问题,而是包括自然保护和生态系统的平衡,以及维持人类生存发展的资源开发利用等问题。”[7] 这表明环境科学的发展有与生态学趋同之势。[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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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科学与生态学有着密切的关系。生态学是研究生物与其生存环境之间关系的学科;环境科学是研究人类与环境关系的学科。二者由于中心事物不同,因此环境的含义和范围也有所区别。这种区别决定了生态学上的环境与环境科学上的环境之间种种差异。生态学上的环境是以整个生物界(包括人类、其他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为中心、为主体的环境,围绕生物界的并构成生物生存的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如大气、水、土壤、阳光及其他无生命物等),是生物的生存环境,也称为“生境”。环境科学上的环境,是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种种自然因素的总体,因此又称为人类环境。它是以人类为中心事物的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环境是以生物为中心还是以人为中心,体现了两种不同的环境观,即生命中心的环境观和人类中心环境观。生态学从产生之日起,就主张以包括所有生命在内的生物为环境的中心事物;而环境科学特别是早期的环境科学则强调环境应当以人类为中心。人类中心环境观代表着自工业革命以来形成的人类改造环境、征服环境、利用环境的所谓“天人对立”的环境观主流,20世纪70年代以后,非人类中心主义(生命中心主义、自然中心主义)的环境思想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发展。非人类中心环境观批判了人类把自然当作手段加以利用的人类中心的思维方式造成了自然破坏,并且指责为了人类自身利益必须保护自然的思维方式仍然没有脱离人类中心主义的窠臼,坚持寻求把思维方式从人类中心主义转换到非人类中心主义上来。这两种不同的环境观又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环境伦理,按照美国学者弗兰克纳的见解,当今的环境伦理学可大致分为三大思路:第一种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本位的环境伦理学,其建立是依据人类中心主义对环境的关系来实施的一种策略,起点和归宿点均是人类和人类利益。第二种是生态伦理学,认为环境、生态、物种,自身就是主体,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就是平等的主体际关系。第三种是生态系统观,从多元化价值观出发,认为自然界既然是一个协同的自组织系统,因而每一存在物都有对整体而言存在的价值,从生态系统的内在关联性导出各种存在物都有一种内在价值[8] .当今世界上环境思想的主流是,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受到批判,认为这种观念内容不明确,社会、历史条件认识薄弱。一些坚持人类中心的主张,也同时认为应当恢复人与自然的一体性,事实上是用生态系统观修正人类中心主义,对人类中心主义作出全新的铨释。亦有学者反对在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两者之中必选其一的立场上考虑问题[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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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与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的环境应当是一致的,环境以人类为中心并不意味着人类与包括其他生物在内的自然界的对立,或是那些在今天看来与人类生存和发展并无密切关系的自然条件和自然资源就可以排除在人类的保护之外,而且生物多样性程度越高,越有利于生态环境的平衡与稳定。现代环境保护中有关生态气象、自然灾害防治、人口与居住、生物多样性等领域都是生态环境与人类环境一致性发展的体现。以往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学大都以人类环境为中心,而忽视生态环境,现代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学则强调二者的一致,其重要标志是作为生态组成部分的许多自然资源正在成为重要的环境因素。

  两种环境概念也决定了法律对环境关系的调整范围。法律上的环境是指为法律规范所调整对象的环境社会关系。我国环境法理论界基本上认为法律上的环境源于环境科学。“环境在法律上的定义必然是以环境科学关于环境的定义为依据的,而且在质的规定性方面,二者是一致的。”[10] 但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法是建立在生态学的基础上,“环境问题以法律规制,……蕴育此种思维之肇创者,为生态科学家,”[11] 笔者认为,环境的社会规范有多种,采用最为严厉的法律手段只是近一个世纪的现象,这是环境问题特别是公害问题深化的必然结果。作为研究解决环境问题的环境科学必然是环境法建立的主要依据,而且环境科学以人类活动为研究对象,其社会科学属性很强烈,与法学的距离更为接近。而早期生态学以生物学为基础,属纯粹的自然科学,与法学的距离较为遥远,至少不是早期环境法的基础。总的来说,早期的环境法起源于环境科学,其特征是以人类为环境中心,以防治污染为规范重点,以各种污染要素为立法的基本分类标准。而现代环境法则是在环境科学不断发展的基础上,大量吸收了生态学的原理和方法,注重对生态系统全过程的整体保护,强调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和建设并重,强调自然资源保育和环境公害防治并重,自然环境资源与人文环境资源保育相结合等等,这些都是传统的生态学和环境科学所不能企及的。日本是以环境科学为环境法起源的代表,日本学者对日本环境法调整范围不断扩大现象的分析表明,环境法调整范围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变化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公害防治法阶段,也可说是以环境科学为立法基础的阶段;第二个阶段是公害对策、自然保护两大分支并存阶段,也可以说是环境科学和生态学并列为立法基础的阶段;第三个阶段是以1993年制定的《环境基本法》为标志,环境法扩大到有关环境的全部领域的阶段[12] ,也可以说是环境科学与生态学融合为立法基础的阶段(所谓全部领域包括了环境科学意义上的环境领域和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领域)。而主张生态学为环境法起源者亦承认此种发展变化,“虽然环境法之萌芽,建基于生态学之基础上,且务须以科学与技术为规范之内容,但实际就环境法之目的言,并非无超越此一科技限界,而追求实证技术外之人文价值。”[13] 这种发展过程表明了环境科学和生态学的融合与渗透的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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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环境保护法制必须向生态环境法制转化

  无论是环境科学还是生态学,都在不断发展演进,二者相互渗透融合,生态学已经将环境问题的解决作为其主要的宗旨之一,而环境科学从生态系统的意义赋予环境以新的铨释。基于这种认识,笔者主张可将此二者结合的环境概念称为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是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自然因素和人工因素的环境系统。它由包括各种自然物质、能量和外部空间等生物生存条件组合成的自然环境和经过人类活动改造过的人工环境共同构成。[page]

  在人类中心还是生物中心两种环境观问题上,笔者更倾向于后者。首先,环境问题本来就是人类中心环境观的产物,环境问题的解决不能仅仅依靠科学技术,也不能完全靠法律的强制性约束,在相当程度上是要解决传统环境观念的积弊,使人们正确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个问题不解决,再好的科学技术人们如果不愿采用、再好的法律人们如果想方设法去规避,也都等于零。其次,实践证明,生物中心环境观比人类中心环境观更科学。生物中心论将整个生物界视为一个相互关联的整体,经过严密的论证,有着科学的依据;而人类中心论则主要是基于宗教、政治和传统观念的说教。再次,生物中心环境观有利更于环境保护,更有利于环境法制建设。强调生物中心对人类自身的权利只能加强而不会削弱,在环境保护发达国家,生物中心环境观被认为是人权的发展,在我国,体现生物中心的生物多样性原则的接受也正是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同步进行的。因此,生物中心的生态环境观应当成为我国生态环境概念的重要基础。

  早期的环境科学主要是针对环境污染问题界定研究的范围,以各种孤立的污染要素作为环境要素的重点,而且只考虑污染对人的危害而基本上不考虑对整个生态系统的危害。对各种作为自然资源环境要素的破坏,例如对森林及其他植被的破坏、对野生动植物的破坏等,仅理解为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适用一般财产保护的法律规定而不纳入环境保护的范畴。基于这种环境概念的环境保护是不系统的环境保护,不能制止环境问题的不断恶化,为此,各国的环境保护法调整范围不断扩大,由污染防治逐步扩大到自然资源保护,但是环境保护的系统性有很大差异。在一些国家,作为生态环境系统重要组成部分的自然资源仍被排斥在环境保护之外。例如,在我国,曾有被环境保护部门处理过的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者,居然向法院起诉环境保护部门越权。生态环境作为一个系统,客观上要求对其保护包括法律调整应当系统化,对生态环境概念作出科学界定,是系统化保护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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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上环境的概念源于环境科学上的环境概念,除了社会和经济方面的原因外,还有逻辑上的原因。“盖环境一词,较之具有密切科学基础之\'生态\',远不确定。但对人类社会而言,生态一语固有确定之意义,但用之于整体人类生存空间与活动广泛之范围,包括物质与精神面,则恐无法涵盖。反之,层次上较为笼统之\'环境\'一词,终于扮演重要角色。”[14] 环境科学上的环境可以通过各种环境要素的状况直观地认识,它表现为一系列的技术标准,并便于确定法律上的界限,但容易产生“环境法机械观”即法律役于技术,“法律推理变成为技术之测试”[15] ;而生态环境却是通过生物与环境的关系确定环境的状况,它除了科学技术内容以外,还包含大量的哲学、伦理学、经济学观念,这些精神性内容不易形成为明确的技术标准,在法律上难以形成操作性法条,而主要以法律原则、法律意识及一些“软法”性规范(例如一些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及相关的国内宣示性规范等)的形态出现,例如可持续发展原则、生物多样性原则等。法律对于生态环境的涵盖呈现相对性,这表明生态环境法制建设较之传统的环境保护法制要复杂得多。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制应当体现出生态环境的上述理念,向生态环境法制转化。

  注释:

  1 《环境法》:周珂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 第13页 .

  2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7卷,168页,北京、上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

  3 参见郝道猛《生态科学概论》,7页,[台]徐氏基金会出版,1977年。

  4 马世骏主编《现代生态学透视》,15-16页。

  5 马世骏主编《现代生态学透视》,第4页。

  6 参见:孙承咏编著《环境学导论》,11-1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

  7 同上,11页。

  8 参见:刘大椿等主编《环境思想研究》,37-4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

  9 同上,258页。

  10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

  11 柯泽东著《环境法论》,1页,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

  12 [日]歌川学:《日本的环境政策》,载于刘大椿等主编《环境思想研究》,223页。

  13 同上,31页。

  14 参见:柯泽东《环境法论》,2页。

  15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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