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表现及其危害

2014-07-10 11: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反垄断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反垄断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在市场竞争中取胜的关键因素是市场本身,在健康的竞争中,每个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限制,都是在用行政权力制造不平等交易。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在市场竞争中取胜的关键因素是市场本身,在健康的竞争中,每个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限制,都是在用行政权力制造不平等交易。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有:

  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规定,销售外地商品必须搭售本地缺乏竞争力的产品。

  2.规定在辖区内只能以指定企业的商品为限。

  3.以明示或暗示要求购买者必须到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挂靠关系的企业购买商品。

  4.明文规定在本行政辖区内不得销售外地商品,或对外地商品的销售数量范围进行限定。

  5.以各种行政手段对外地商品在辖区内销售实行公开的管、卡、压或变相阻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6.限制阻碍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原材料、技术、自由流向外地、外部门,以防外地、外部门增强竞争优势。

  7.其他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以上行为违反合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不正当的给本地、本部门的经营者以竞争优势,排挤了其他的竞争者。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富兰克林曾说过一句治国名言:“政权和商业结合就是罪恶的开始”。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干扰了市场竞争机制的正常进行,是一种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既损害了国家全局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最终因保护落后、阻滞前进,也损害本地区本部门的长远利益。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对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反动,是对旧体制弊端的复辟。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违背商品生产经营者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进行交易的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势必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是我国竞争立法针对我国经济与社会实际状况所作得特殊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也将政府机关的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作为调整对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有效规制还有待于《反垄断法》作出切实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要根除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除了需动用法律武器之外,因为其还有深刻的社会根源,所以还需深化改革,真正铲除“官商结合”,还需真正的转变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才能奏效。

反垄断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64505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反垄断法律师团,我在反垄断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大家都在问
限制竞争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是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禁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凭借手中的行政权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作为相关政策的制定者和竞争活动的裁判。   如果政府以行政权力介入市场交易,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就是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从而使其指定的经营者处在了不正当竞争的地位。   二是禁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凭借手中的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   国务院在2001年4月21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的行为:   1、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   2、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3、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4、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5、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6、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颁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7、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8、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或者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原则。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网 在线
7x24小时在线 平均5分钟响应
继续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