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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霸权的反思

2011-03-15 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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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大约一年多前,“知识霸权”被新闻界炒得炙手可热,这和微软公司在中国的活动直接相关。1999年3月10日,微软董事长比尔。盖茨在深圳热情洋溢地向中国信息技术行业推荐其“维纳斯”计划。它的核心是以“视窗”操作系统支持电视、VCD和计算机一体化,实现上网。这个计划被
大约一年多前,“知识霸权”被新闻界炒得炙手可热,这和微软公司在中国的活动直接相关。1999年3月10日,微软董事长比尔。盖茨在深圳热情洋溢地向中国信息技术行业推荐其“维纳斯”计划。它的核心是以“视窗”操作系统支持电视、VCD和计算机一体化,实现上网。这个计划被视为电视上网大战的开始。1999年3月31日,微软以亚都公司使用盗版软件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案情见《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年1月7日第2版罗东川文)。同时,有报道指责微软在中国实行价格歧视。国外标价100美元左右的“视窗98”,给中国的“最惠国待遇”是1980元;在国外免费发送的“视窗98”测试版,在中国堂而皇之标价188元摆上柜台(见《南方周末》1999年3月12日第12版方兴东文)。于是,有人振臂一呼“起来,挑战微软霸权!”此事在国内引起轩然大波,并和国际上的“自由软件运动”遥相呼应。

  这些论争的矛头最终指向了知识产权制度。例如,“微软违法的实质是使用传统的产权保护体系获得巨额利润,应当与微软同时受到审判的是现行的知识产权体系。”(《光明日报》2000年5月17日)

  应当怎样看待这场论争呢?我认为在某种程度上知识产权所有者滥用权利的倾向更突出一些,因为他支配的客体是无形的技术、文化艺术产品、商业标记等。这些精神成就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远非传统的有形财富可比拟。权利人更容易利用法律赋予的独占地位,谋求超越法律允许界限的利益。例如在技术转让时限制受让方开发更新技术或者使其接受其它苛刻的条件。特别是在知识经济时代,技术、文化产品的经济意义尤其突出。当社会的许多成员都依赖于某项产品,而市场上又没有足够的竞争者可以提供替换商品时,它的生产者就在很大程度上具备了支配社会的力量。微软的迅速崛起,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典型。它的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占世界市场的95%以上,为了扼杀对手在以浏览器为主的因特网市场上的竞争,它在“视窗”操作系统中捆绑“探索者”浏览器。

  但是,因此而认为知识产权是万恶之源或者将知识产权和垄断等同起来,甚至斥之为“霸权”,也有失偏颇。知识产权当然是一种市场优势,但是它从根本上有别于经济垄断。它是智力创作者基于自己的科技、文化成就而获得的。其正当性就如同农民对自己收获的粮食、工人对自己锻造的机器所享有的权利一样清清楚楚。况且,立法者在制定知识产权法律时,已经考虑到其被滥用的可能性,因此,一开始就对它作了明确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包括:限定客体的范围,例如专利法只保护直接具有应用价值的发明创造成果,而不保护科学发现;限定权利的保护期,如发明专利权有效期是20年,著作权有效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商标权10年等;限定权利的内容,如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翻译权等,但是并不赋予他权利以阻止他人的阅读、出借等行为;建立非自愿许可制度,在必要时通过行政程序直接允许他人使用其技术,或者允许他人依法使用有关的作品。由于有这些限制,知识产权的绝对性被大大削弱,它仅仅是法律确定的一种专有的使用权。它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这个范围是社会为了激励智力创造者进一步推动科技、文化进步所应该付出的必要的代价。

  所以,把微软的垄断行径和知识产权拴在一起,多少是一种误会。其实,早在19世纪末,在知识产权的经济意义还十分有限的时候,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就已经出现了垄断现象,各国也逐步通过建立竞争法律制度来钳制滥用市场优势的经营者,使其行为最大限度地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需要。这些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事实上,在我们大肆抨击“知识霸权”的同时,美国政府已经将微软送上了被告席,2000年4月3日微软被判违反托拉斯法,要承担被肢解的后果。

  这个事实表明,知识产权只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一个部分。要获得最佳社会效益,仅仅有知识产权制度内部的限制还是不够的。其它法律,如民事基本法律、反垄断法、制止不正当竞争法等都对知识产权制度起到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关于“知识霸权”的论争使我们认识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尚存在不少漏洞亟待弥补。但是,我们的出路绝不是废除知识产权,走回头路-那样的话,就如同倒洗澡水将孩子一起泼掉了。

  具体到微软在中国的表现,由于笔者对“维纳斯”计划以及软件市场的了解有限,不便妄加评论。但是,单就其起诉亚都公司来看,应属于普通的民事权益之争。我们既然鼓励秋菊打官司,讨回说法;欣赏陈佩斯等挑战中央媒体单位,捍卫个人权益;那么,在中国境内营业的外国公司寻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也应该得到应有的肯定。在这里,甚至有必要强调,我们整个社会都应该感谢每一场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由于他们对自身利益的重视,使社会历经了一次次法律的演练和启蒙。法官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判者,走到了前台,往往利用只作了比较原则性规定的条款规范具体的人际关系。法律因此根植到社会之中,我们每一个人都将成为受益者!

  由此看来,因“知识霸权”所引起的喧嚣,不过是中国知识产权法制进步征程中的一段插曲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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