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反垄断法都有关于适用除外或豁免[11]的规定,即反垄断法中不仅有禁止或限制的非法垄断,而且还有得到允许和保护的合法垄断。这是由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的非惟一性所决定的,因为维护竞争的目标是非常重要的,但还必须同时考虑到一个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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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规定

2011-04-02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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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margin-bottom:6px;">各国反垄断法都有关于适用除外或豁免[11]的规定,即反垄断法中不仅有禁止或限制的非法垄断,而且还有得到允许和保护的合法垄断。这是由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的非惟一性所决定的,因为维护竞争的目标是非常重要的,但还必须同时考虑到一个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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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国反垄断法都有关于适用除外或豁免[11]的规定,即反垄断法中不仅有禁止或限制的非法垄断,而且还有得到允许和保护的合法垄断。这是由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的非惟一性所决定的,因为维护竞争的目标是非常重要的,但还必须同时考虑到一个国家或地区其他经济社会目标,在某些情况下,允许限制竞争可能对整体经济或公共利益更有利。适用除外或豁免的规定在本质上是反垄断法的目标与其它经济、社会目标协调的结果,是法律权衡利弊后的理性选择。在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制度中,针对特定行为的豁免规定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就规定,在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两个“积极条件”和两个“消极条件”)时,有关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可获得豁免:有利于改善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或者有利于促进技术或者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能够从由此获得的利益中分享公平的份额;不对有关企业施加并非为达到上述目标所必不可缺少的限制;不向有关企业提供在所涉及产品的相当范围的领域内消除竞争的机会。获得这些豁免有两种方式,一是个案申报,一是集体豁免。

  德国1998年第六次修订的《反限制竞争法》虽然取消了对折扣卡特尔、出口卡特尔和进口卡特尔的豁免规定,但仍然保留了对条件卡特尔、标准和型号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中小企业卡特尔、专门化卡特尔等的豁免,还规定了联邦经济部长的特许卡特尔。当然,同时都限制了它们的适用条件,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此外,还规定了纵向协议的豁免情况。

  根据韩国反垄断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共同行为为的是产业合理化,克服不景气,研究技术和开发,调整产业结构,提高中小企业竞争力,交易条件的合理化而形成,并经公平交易委员会批准,则被例外认可。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14条在规定事业不得为联合行为的同时,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增进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型式者;为提高技术、改良品质、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而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市场者;为促进事业合理经营,而分别作专业发展者;为确保或促进输出,而专就国外市场之竞争予以约定者;为加强贸易效能,而就国外商品之输入采取共同行为者;经济不景气期间,商品市场价格低于平均生产成本,致该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有计划适应需求而限制产销数量、设备或价格之共同行为者;为增进中小企业之经营效率,或加强其竞争能力所为之共同行为者。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国家对原来规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范围进行了限制。例如,德国1998年第六次修订《反限制竞争法》时取消了对折扣卡特尔、出口卡特尔和进口卡特尔的豁免规定;日本在1999年废止了在经济不景气时期适用的、被称为日本典型的豁免制度的不景气卡特尔制度。这体现了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管制的严格化趋势,与当今各国放宽对企业结合(核心是企业合并)行为管制的趋势形成鲜明的对比。

  “草拟稿”第8条第2款也规定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受到反垄断法豁免的情况,即垄断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经营者为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共同行为;(二)中小企业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能力的共同行为;(三)经营者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共同行为;(四)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对照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这里的规定基本上是合适的,尤其是其第四项关于兜底的规定很有必要,这为在明确列举的情形之外豁免有关行为留下了必要的空间。但是,考虑到反垄断法对于消费者的特殊意义,在限定豁免的条件时除了现在规定的“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应借鉴欧盟的规定,即明确规定消费者能够从中获得好处,至少是消费者的利益不因这种对竞争的限制而受到损害。同时,也可以考虑将那些旨在使经济过程合理化的共同行为明确作为豁免的对象,但以该共同行为适合于从根本上提高参与企业技术、经济或组织方面的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益并因此能改善需求的满足为限。

  此外,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中,还应当注意协调好维护国际经济贸易秩序保护本国经济利益的关系。在目前国际上还没有对各国的反垄断法进行有效协调、并且这种情况在短期内也难以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我国反垄断立法中也需要规定对我国出口企业的某些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豁免反垄断法的适用。这既是为了提高规模经济效益,增强我国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也是作为对多数贸易伙伴国这种做法的回应,可以说是在目前的国际条件下以垄断对付垄断的一种策略。当然,这种豁免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并且在有关反垄断法的国际协调、尤其是在WTO框架下的协调取得进展时进行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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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竞争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是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禁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凭借手中的行政权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作为相关政策的制定者和竞争活动的裁判。   如果政府以行政权力介入市场交易,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就是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从而使其指定的经营者处在了不正当竞争的地位。   二是禁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凭借手中的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   国务院在2001年4月21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的行为:   1、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   2、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3、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4、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5、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6、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颁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7、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8、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或者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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