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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超拓控制与北京雄和科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0-01-12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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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超拓控制技术公司与北京雄和科技有限公司、黄家希、李朝起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时间:2003-09-22当事人:黄家希、李朝起等、周宝妹法官:文号:(2001)海民初字第111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1)海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北京超拓控制技术公

  北京超拓控制技术公司与北京雄和科技有限公司、黄家希、李朝起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9-22 当事人: 黄家希、李朝起等、周宝妹 法官: 文号:(2001)海民初字第111号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1)海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北京超拓控制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24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宝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畏,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雄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82号303、304室。

  法定代表人黄家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欣欣,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家希,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北京雄和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路82号8楼403室。

  委托代理人常欣欣,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朝起,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北京雄和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霍营华龙苑14号楼301室。

  委托代理人常欣欣,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善发,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北京雄和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14号楼1303室。

  委托代理人常欣欣,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宏,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北京雄和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北区4号楼4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常欣欣,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北京超拓控制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超拓公司)诉称,我公司从1993年2月成立以来,一直从事STD、IPC总线工业控制计算机的开发、生产与销售工作,产品多达上百种,耗资数百万元。同时,通过长期的广告宣传,在工控市场上建立了广大的用户群,并通过长期合作赢得了良好的信誉。其中,国电南自公司自1994年开始与我公司合作,经过多年的努力,开发出与国外ABB公司相抗衡的500KV超高压变电站微机保护系统,填补了国内的空白,并于2001年3月获得了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同时,国电南自公司也相继采购了近2000套我公司产品,使我公司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此外,清华大学电机系国家重点实验室还于1998年重点推荐使用我公司的产品。从2000年元月份起,应国电南自公司的要求,我公司开始生产4U结构的工控系统。该系统由我公司周宝星总体设计,投入公司全部开发力量,耗资一百多万元,研制出了4U系统样机。被告黄家希、李朝起、李善发、张国宏四人原是我公司职员,参与了我公司产品的开发销售,自1999年10月起,四人陆续离开我公司,带走我公司的图纸、技术资料和客户信息,成立北京雄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和公司),生产与我公司一样的产品,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1、赔偿损失250万元;2、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礼道歉。

  被告雄和公司与黄家希、李朝起、李善发、张国宏共同辩称,被告生产的STD产品包括公知技术和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已经公开的技术,被告STD产品无论是否与原告相同,都不构成侵权。被告生产的4U产品与原告产品的物理结构、接插件定义相同是由于根据客户国电南自公司提供的要求研制开发,被告对该技术的取得方式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原告没有权利禁止被告从事与原告业务范围相同的行业。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虽然规定了技术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定的时间内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但此规定的条件是:必须在保密合同中明确约定竞业禁止的期限;应当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费。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中并没有此条款。根据宪法及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被告等人在长期工作中逐渐培养了工作技能和积累了工作经验,是其择业谋生的手段,任何人没有权利将其视为企业的商业秘密,禁止他们辞职后从事与其相同行业的工作,也无权禁止他们成立公司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综上所述,原告无合法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1年9月5日,根据超拓公司申请,本院对雄和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包括:P2-700主机四台,桑塔那2000京ER8610一部。2002年1月31日,根据原、被告的要求,我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原、被告的技术资料是否完整、全面以及双方的技术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鉴定。2003年2月27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书,技术鉴定结论为:1、超拓公司技术资料相对而言基本完整、全面,涉及STD、4U、IPC产品的电路原理图、PCB图、用户手册(说明书)、装配清单(元器件清单)、监控程序、测试程序、驱动程序、研发文档等方面的技术资料;2、雄和公司技术资料相比超拓公司技术资料而言,不够完整、全面,主要涉及STD、4产品的电路原理图、PCB图,缺少系统的产品开发档案,如测试程序、监控程序、驱动程序、研发文档等方面的技术资料;3、超拓公司和雄和公司的STD总线具有公知相同的技术标准,双方基于STD总线生产的部分产品具有相似性,部分产品电路原理图基本相同,PCB板布线不同;4、雄和公司雄STD2612说明书与超拓公司STD9282A使用说明书除产品名称有所替换外,其余部分在形式和内容上相同;5、超拓公司和雄和公司的4U产品在物理结构、接插件定义方面基本相同,PCB板布线不同。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提出了部分异议,鉴定人在庭审中回答了当事人各方的质询,之后,双方以鉴定报告涉及的产品为基础,超拓公司分别列出了STD的每个产品和4U系统部分的技术秘密点及所主张的被告侵权之处,雄和公司根据其列举情况一一对应地指出了雄和公司的对应产品何处与超拓公司技术相同及不应视为侵权的理由,超拓公司又根据其提出的理由进行了第二轮的说明,雄和公司也进行了第二轮的阐述。如,原告产品22CKA0016-2,对应被告产品STD2586。超拓公司第二轮意见指出,原告技术秘密要点是:ALI6117D和ALIM5113芯片与STD总线相结合的技术,被告侵犯了其芯片的选择及技术。雄和公司指出,在原告“第一版”的技术秘密清单中把芯片选择作为技术秘密,现在原告终于承认ALI6117D和ALIM5113芯片是台湾制造厂公开的。ALI6117D和ALIM5113应用在各种工控摸板中做为CPU应用,它们可以应用在PC总线上,也可以使用在STD总线上,它们的差别很小,不属于原告的秘密。[page]

  原、被告双方在争点整理和意见交换中,问题逐渐集中,直至法庭调查结束,双方固定了事实争议和法律分歧。合议庭根据合议结果,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尽管当事人之间分歧依旧很大,但双方理智地认为,诉讼的目的是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加深对法律问题的理解,从而在今后的经营中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双方本着互解互谅的原则,愿意充分协商解决纠纷。自此,双方进行了多次自行协商并多次请求法院调解,最后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北京超拓控制技术公司与被告北京雄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家希、被告李朝起、被告李善发、被告张国宏共同组建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双方拟定的新公司章程作为本调解书附件;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查封财产P2-700四台主机的硬盘作为证据暂存在法院,待新公司成立后,归入新公司,其余部分,发还被告北京雄和科技有限公司;

  三、如上述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北京雄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家希、被告李朝起、被告李善发、被告张国宏给付原告北京超拓控制技术公司一百万元补偿费;

  四、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查封的桑塔那2000

  京ER8610一部发还被告北京雄和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一十元(原告预交)、保全费一万三千零二十元(原告预交)、鉴定费二万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超拓控制技术公司共负担二万七千七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雄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家希、被告李朝起、被告李善发、被告张国宏共同负担二万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 周 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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