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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和家与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向阳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0-01-27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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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09929号原告伍和家,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河北省任丘市华北石油测井公司16号楼2单元12号。委托代理人郎子君,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中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09929号

  原告伍和家,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河北省任丘市华北石油测井公司16号楼2单元12号。

  委托代理人郎子君,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里北京商务会馆4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一华,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阳,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里北京商务会馆4层。

  原告伍和家与被告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孚律师事务所)、向阳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5日正式予以受理,2004年8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无管辖权为由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和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子君、被告中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华、被告向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和家起诉称:2003年9月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律师协会联合编辑出版《北京律师事务所黄页》,其中第282页关于中孚律师事务所的简介中载明,该所是1996年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曾在1996年7月8日亲笔为中孚所题词“作人民的好律师,维护法律的尊严”,且将原文中的“做”改成了“作”;并且在中孚律师事务所网站“中孚律师事务所简介”中也刊载了上述内容,并附有肖扬同志的亲笔题词。第二被告向阳在代理“海城豆奶案”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恶意诋毁:伍和家不是北京注册律师,同昊林律师事务所没有注册登记;郝国栋的上诉肯定被驳回;千人诉讼受理开庭;如果郝国栋还是请伍和家做律师,他只要一个回合就能让伍和家闭嘴;赔偿一案已有1300多人同他签订了委托合同,胜诉有绝对把握。另外中孚律师事务所、向阳与外滩画报记者陈磊串通,编造所谓“海城豆奶事件中毒学生家长联合千人诉讼”的假新闻。该新闻先后在搜狐、新浪、网易及全国各大报纸刊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中孚律师事务所和被告向阳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中孚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北京律师》、《中国律师》向北京律师和全国律师致歉、认定第二被告向阳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费用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page]

  被告中孚律师事务所答辩称:该所和在该所执业的律师以及原告伍和家均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主体,因此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告指控两被告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阳答辩称:其同意第一被告中孚律师事务所的答辩意见;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其本人是以中孚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执业,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和家系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2003年9月,北京市司法局与北京市律师协会联合编辑《200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黄页》(以下简称《黄页》)。在该《黄页》第282页中载有中孚律师事务所的简介。其中包括“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孚所”)是1996年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萧扬同志曾于1996年7月8日亲笔为中孚所题词‘作人民的好律师,维护法律的尊严’。这一题词已成为中孚所全体律师多年来执业的行为准则”等内容。

  2004年5月13日,经伍和家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公证了如下事实:在地址栏键入http://www.zhongfulaw.com/1.htm,则进入中孚律师事务所的网站;在“中孚律师事务简介”栏中载有“中孚所现有注册律师五十余人,其中绝大部分拥有国内或国外学士、硕士、博士学位。所内骨干律师分别在全国律师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担任重要职务,或在北京律协担任领导职务”等内容;该网站上还附有肖扬同志1996年7月8日的题词“做人民的好律师维护法律的尊严”。伍和家支付公证费800元。

  在庭审期间,证人何仁泰出庭证明:其曾经于2004年2月12日致电中孚律师事务所,得知向阳的手机号之后,其以学生家长的身份与向阳通话并将通话内容以电报的方式发给伍和家;向阳在电话中说伍和家不是北京注册律师,同昊林律师事务所没有注册登记,郝国栋上诉肯定被驳回,千人诉讼受理开庭,如果郝国栋还是请伍和家做律师他只要一个回合就能让伍和家闭嘴,赔偿一案已有1300多人同他签订委托合同,胜诉有绝对把握。同时何仁泰承认其与郝国栋存在亲属关系。向阳及中孚律师事务所对证人何仁泰所陈述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并提出证人何仁泰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

  2004年2月12日,根据鞍山宝润乳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公证确认如下事实:网易网站于2004年2月3日在国内新闻页刊登了题为《海城豆奶事件中毒学生家长联合进行千人诉讼》、《海城豆奶事件多名中毒学生出现后遗症》的文章。2004年8月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在凤凰网站的凤凰周刊2003年第12期(总第109期)刊登了《海城四千学生中毒惊天事件》和《官员问责直指海城政府》两篇文章,在上述凤凰周刊2004年第12期(总第145期)“民生”一栏刊登有《“豆奶后遗症”袭击海城》的文章。向阳承认曾经致电凤凰网,《“豆奶后遗症”袭击海城》一文中只有一句话是他讲的,其余均为学生家长所说。[page]

  向阳系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孚律师事务所于2003年12月12日接受“海城豆奶案”受害学生家长的委托,由向阳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原告伍和家曾经就向阳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诉讼一事提出质疑,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询问,向阳表示其不能向法院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协议,并称其将在提起反诉的时候作为反诉证据提交。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原告伍和家再次要求法院依法调取涉案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向阳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供了委托人花名册复印件(共计1102名委托人),并称原件已经随民事诉讼立案材料一并邮寄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毛丽娟法官。经本院核实,毛丽娟确认曾经收到向阳邮寄的立案材料,其中包括一个授权委托的花名册,上面有被代理人的手印、签名,共计1102名,该案尚未正式立案。

  另查,郝国栋系“海城豆奶案”刑事被告人,伍和家在该案一、二审期间担任郝国栋的辩护人;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钱列阳曾任北京律协维权委副主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提交的公证书、执业证、发票、授权委托人花名册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中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律师承办业务,均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虽然律师在市场中实际从事法律服务,但是其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提供上述服务。因此,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伍和家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同理,被告向阳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伍和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伍和家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page]

  审 判 长 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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