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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交易的内容

2014-07-01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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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电子信息交易关系的内容主要也是债权和债务。但是由于电子信息交易的标的物是信息,而且是通过电子技术手段进行的,因而具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其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信息产品许可人享有的电子控制权,对信息产品的瑕疵担保义务等方面。

  电子信息交易关系的内容主要也是债权和债务。但是由于电子信息交易的标的物是信息,而且是通过电子技术手段进行的,因而具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其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信息产品许可人享有的电子控制权,对信息产品的瑕疵担保义务等方面。

  (一)电子控制权

  所谓电子控制,是指信息产品的许可方采取某种电子措施和类似方法,限制他人对信息的利用。之所以赋予许可人此种权利,是因为信息产品具有易复制,易更改性信息许可方使用一定的控制手段,方能保障其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要有一定条件和限制。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采取电子控制措施的情况如下:

  下列情况下有权对信息的使用进行限制的一方可以在信息或信息的拷贝中加入一个自动限制措施并使用该限制措施,即使用电子控制措施:

  (1) 协议中有条款授权这种限制措施的使用;

  (2) 限制措施阻止的是与协议不一致的使用;

  (3) 限制措施阻止在规定的合同期限到期后或一定次数的使用之后的使用;

  (4) 或限制措施阻止在合同终止以后,而不是规定的合同期限或一定次数的使用之后的使用,且许可方在阻止进一步使用之前向被许可方发出了合理的通知。

  (二)信息的担保义务

  传统关于货物合同与服务合同的分类,在信息产品交易中不再适用。因为信息产品合同较难归入这种类合同分类,如某人订制一软件,既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软件质量合格并适于特定的目的,又要求当事人提供软件的维护服务。

  具体而言,根据《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信息的许可方的担保义务主要体现在:

  (1)信息的许可方如是经常性经营同类信息的商家,则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免于任何第三方以侵权或侵占为由提出的正当请求,但如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提供了详细的产品规格要求以及符合产品规格要求的方法,则许可方对因为其遵守此种规格要求或方法而引起第三人的索赔请求,不受损害,除非该索赔请求是由于许可方未采用其有理由知道的不具侵权性的替代品,或未将此种替代品通知被许可方。

  (2)许可方保证:在许可证期间,没有人会对信息提出基于许可方的行为或疏忽,而不是侵权或侵占的正当请求,且此种请求将影响被许可方对其利益的享有;以及对于排他性地授予被许可方的权利,在许可证范围内:就许可方所知,在作为专利权根据的法律所承认的排他性和有效性的范围内,此种被许可的专利权是有效的,排他的;并且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在许可证适用的法域内,根据有关被许可权利的法律,对作为整体的信息所授予的信息权是有效且排他的。

  (3)根据本条所做的保证仅得以明确的语言,或根据使被许可方有理由知道许可方不保证不存在对抗性请求,或许可方仅授予其可能拥有的权利的具体情况予以否认或修改。在一项自动交易中,语言如具有显著性即为足够。此外, 如一份记录中如有说明’不保证不存在妨碍您对信息的享有或信息被主张侵权的情形’或其他类似含义的语言,即为足够。

  (4)在商家之间如有"放弃索赔"或类似含义的规定,则在授予信息或信息权时不对侵权或侵占行为或许可方所实际占有或转让的权利作出默示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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