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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二州、陈祥、马蕊、高杨、吴新辉与张新玉、张春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2-12-26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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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马二州,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原告陈祥,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马蕊,女,1981年1月8日出生。原告高杨,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吴新辉,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二州,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张新玉,男,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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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二州,男, 1972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陈祥,男, 1972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马蕊,女,1981年1月8日出生。

原告高杨,男, 1981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吴新辉,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二州,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张新玉,男, 1987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张春和,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五原告诉被告张新玉、张春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二州,被告张新玉、张春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张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4日21日许,被告张新玉驾驶被告张春和的豫ATD083号出租车与原告马二州驾驶的豫ABG277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五原告受伤,后五原告住院治疗,花费近70000元,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9767.8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要求二被告赔偿:马二州医疗费346元,陈祥医疗费346元,马蕊医疗费1267.8元,高杨医疗费2608.09元,吴新辉医疗费45827.92元、护理费9000元(150天×60元/天=9000元),共计59395.81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五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登记车主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张春和、张新玉辩称:愿意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吴新辉主张的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及护理天数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141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1天;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日费用清单均无异议;张春和作为车主,愿意自己承担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21时许,马二州驾驶豫ABG277面包车沿康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京城路口交叉口处时,与张新玉驾驶豫ATD083出租车沿京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马二州及豫ABG277面包车乘车人陈祥、马蕊、高杨、吴新辉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12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京城路与康泰路交叉口未安装监控,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就损害赔偿问题建议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五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8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均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马二州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346元(123+223=346)。

陈祥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346元(123+223=346)。

马蕊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10月18日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1267.8元(844.8+403+20=1267.8)。

高杨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胸部闭合伤。于2008年10月20日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2608.09元(2053.99+474.1+80=2608.09)。

吴新辉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多发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3、多发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1月13日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 45827.92元(44939.02+53+4.7+205+626.2=45827.92)。出院医嘱:1、积极进行左腕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吴新辉住院期间由吴新峰护理,吴新峰是农村居民。

另查明:张春和系豫ATD083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是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新玉是张春和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1410元/年。

本院认为:马二州与张新玉在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均未确保安全行驶,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12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划分事故责任,但是双方均同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新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春和作为肇事车豫ATD083出租车车主和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马二州主张的医疗费346元、陈祥主张的医疗费346元、马蕊主张的医疗费1267.8元、高杨主张的医疗费2608.09元、吴新辉主张的医疗费45827.92元,均提供有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新辉的护理人员吴新峰是农村居民,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主张护理费用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150天,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医疗机构意见,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410元/年计算150天为4689.04元(11410元/年÷365天×150天=4689.04元)。

综上所述,马二州的医疗费346元、陈祥的医疗费346元、马蕊的医疗费1267.8元、高杨的医疗费2608.09元、吴新辉的医疗费45827.92元及护理费4689.04元,以上共计55084.85元。被告张春和承担以上各项损失的50%为27542.4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二州、陈祥、马蕊、高杨、吴新辉各项损失共27542.43元。

二、驳回原告马二州、陈祥、马蕊、高杨、吴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原告马二州、陈祥、马蕊、高杨、吴新辉负担694元,被告张春和负担591元。[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松申

审判员 田淑萍

审判员 崔璐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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