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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市住宅开发经营总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7-13 23:35
导读: (一)案情概况申请人:赵某被申请人:某市住宅开发经营总公司案由: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赵某于2001年8月16日向本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和上列当事

  (一)案情概况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某市住宅开发经营总公司

  案由: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

  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赵某于2001年8月16日向本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和上列当事人双方于1999年3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仲裁案,案号为〔2001〕第060号。本会将申请人赵某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连同仲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市住宅开发经营总公司。同时本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本会《仲裁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

  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因当事人双方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XXX独任仲裁本案,仲裁庭于2001年9月19日组成。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仲裁员回避。

  仲裁庭通过审阅本案材料,于2001年10月12日在本会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赵某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的两代理人均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

  本案有关案情简述如下:

  申请人赵某申请称:1999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位于市平安路东城新村“泰和楼”B座3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6.48平方米,单价1845元/平方米,总房价为178005.60元。上述商品房交付后,若房屋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误差超过 2%时,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款则按实际面积调整。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房款,被申请人也将商品房交付给了申请人。2001年3月9日,申请人领取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时发现房屋实际面积为89.80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少6.68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的总价款应按89.80平方米的实际面积进行调整,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还多收的购房款12324.6元。另外,由于房屋的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6.68平方米,被申请人在1997年5月至2000年7月间多收了申请人该相应面积的物业管理费,申请人多次要求退还未果。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协商无望的情况下,遂依合同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多收的购房款12324.6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52元,并从2000年8月起按房屋实际面积计收管理费。

  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在1996年3月。1996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与买方市机务段签订《“东城新村”购房合同书》,约定由被申请人将“东城新村”的商品房卖给市机务段职工共26户(包括本案申请人赵某一套)面积合计2217.1平方米。1999年9月9日,为办理房产证的需要,被申请人又分别与26户包括赵某在上述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合同》,该合同并不否定原合同书的效力。(2)、按原合同书的规定,“阳台、走廊、楼梯等按投影面积即按全面积计算”。按此面积计算方法,则申请人所购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并无差别。(3)、1999年10月以前,本市商品房买卖对阳台均按全面积计价,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已予以认可。原合同书是在1996年3月20日签订的,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阳台按100%计算面积的行为并未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且该行为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明确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中阳台面积的计算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而在该规则实施之前已签订的购销合同“除合同对商品房面积的约定有明显违法或计算错误外,应维持合同约定的面积”。(4)、申请人应先向房管部门申请处理,待其处理后才能申请仲裁。因此我方卖给赵某的房屋并不存在所谓的面积差别。

  (二)仲裁实录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1999年9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申请人所购东城新村“泰和楼”B座301房,住宅建筑面积为96.48平方米以及房屋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暂测面积的 2%(包括 2%)时,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等条款。

  2、粤房地证字第2729866号《房地产权证》一本。证明申请人依法取得了所购房屋“泰和楼”B座301房的所有权。

  3、被申请人于2000年12月29日开具的(2000)市地税产A00120380转让房地产收入发票一张。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78005.6元的购房款。

  4、赵某身份证。证明其具合同主体资格。

  5、某物业管理公司分别于1999年2月8日和2000年9月12日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被申请人收取了物业管理费347.32元。

  6、交楼通知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于1997年5月20日向申请人交付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的“泰和楼”B座301房。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材料1,认为是对被申请人与市机务段原合同书的变更和补充;对证据材料5,认为某物业管理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与被申请人无关。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合同主体合格。

  2、被申请人与市机务段于1996年3月20日签订的《“东城新村”购房合同书》一份及市机务段职工购买东城新村商品房及人员名单一份。证明该合同书包括赵某所购买的“泰和楼”B座301房。

  3、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一份。证明被申请人销售的“东城新村”商品房具备预售条件。

  4、某物业管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5、“阳台按全面积计价合法性”的《XX日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当地房管部门默认房地产发展商的做法,本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阳台按全面积计价合法。

  申请人对上述证据材料1、3、4和证据材料2中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中的商品房及人员名单及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并未确认该名单,证据材料5因无原件核对而没有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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