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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补偿金和劳动仲裁时效

2019-07-12 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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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基本案情赵某,1999年被某市邮政局招聘为邮政储蓄所的营业员,在某市某邮政储蓄所工作,2003年5月赵某请求辞职,并向市邮政局写了书面申请,同年6月23日,市邮政局批

  一、基本案情

  赵某,1999年被某市邮政局招聘为邮政储蓄所的营业员,在某市某邮政储蓄所工作,2003年5月赵某请求辞职,并向市邮政局写了书面申请,同年6月23日,市邮政局批准其辞职(该批准至今未送达赵某)。7月6日赵某离岗。8月20日市邮政局向赵某出具了一份同意其辞职的证明。之后赵某找市邮政局要劳动补偿金招拒。市邮政局拒绝的理由是;赵某是自己提出辞职,而非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赵某确认为,自己向市局提出辞职申请属于要约行为,市局同意自己辞职属于承诺行为,因此她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属于双方协商解除。

  二、法律问题

  问题1、赵某的辞职行为是否属于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问题2、赵某能否拿的劳动补偿金?

  问题3、此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三、问题分析

  问题1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因为双方并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只是在她递交了辞职书后单位就她辞职这事项而同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辞职行为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

  1、劳动者经批准辞职本身就是一个终止原劳动合同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

  2、从本案中的辞职行为过程来看形式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

  3、至于“双方并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辞职以外的事宜)进行协商”并不影响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其他未尽事宜,可以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宜通过法律解决但这不影响劳动合同已解除即经同意辞职)

  问题2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补偿金。理由是赵某的辞职是自己提出来的,而非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赵某自己提出辞职,不属于“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而赵某无权向市邮政局要劳动补偿金。[page]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有权向用人单位要劳动补偿金。理由是赵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为赵某提出辞职的行为仅仅是一个要约行为,该要约不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只有经过用人单位的承诺后,才能发生劳动合同的解除效果,这是双方法律行为,此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应是双方当事人,而非劳动者本人。根据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即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即赵某符合此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赵某支付劳动补偿金。此外,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规定,并没有排除——劳动者提出,经用人单位同意解除合同,这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事实上,只要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可能存在由哪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这是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的双方法律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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