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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指定执行

2019-10-29 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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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什么是指定执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关于执行工作能否同样适用,法律未做出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
什么是指定执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关于执行工作能否同样适用,法律未做出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一、指定执行的适用范围

法律对指定执行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规定,近几年来,全国各级法院都在探索并适用指定执行,从目前各级法院通常的作法来看,指定执行适用于以下几类案件: 1、重大、复杂、疑难案件;2、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执行期限未执结的案件;3、下级人民法院拒不接受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意见的案件;4、上级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5、确有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致使难以如期执结的案件;6、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提级、指定、共同执行的案件。

二、定执行与委托执行的区别

指定执行与委托执行、提级执行、交叉执行等协作方式,是近年来解决执行问题的一些新举措,都是对法定执行管辖权的一种变更,是上级法院通过行使监督、管理职权而将案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无管辖权的法院,以致使执行管辖权全部或部分发生转移的特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这为这些制度的制订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同时,这些制度之间又存在一定的区别。委托执行制度是针对被执行人住所或被执行人财产不在执行法院辖区的情形而设,是从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对执行管辖制度的重要补充和灵活变通,它具有节省执行成本投入、提高执行工作效率、防止突发事件发生、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等优点。提级执行是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便执行或有执行障碍以及没能在规定执行期限内执结的案件,提到本院予以执行的制度。指定执行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或下级法院不便执行或者有执行障碍的案件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制度。交叉执行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上级法院的统一协调和监督下,对案件进行交叉执行的制度。

  在执行案件中止、终结的裁定问题上,指定执行、交叉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的裁定权由被指定执行的法院行使;而依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执行案件中止和终结的裁定权仍由委托法院行使,受托法院无权自行就受托案件裁定中止或终结。委托法院将案件委托执行,仅仅是其执行实施权的转移而非其裁决权的转移,受托法院无权行使以上权力,但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却凸显出较多的问题:一是受托法院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无执行条件,将执行情况回函至委托法院建议案件中止或终结,委托法院往往是杳无音信,不予答复。而受托法院在没有委托法院复函的情况下又不能进行结案,致使案件久悬不决。二是有的委托法院对于受托法院建议中止、终结函中所述的执行情况视而不见,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片面以当事人不同意中止或终结为由,拒绝对应当中止或终结的委托案件进行裁决,这也是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原因之一。[page]

四、指定执行的意义

指定执行是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一重要措施,同时也是破解执行难的一种有效手段,其意义在于:1、该制度可以很好地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指定执行的推行,将案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无管辖权的法院来执行,执行干警可以摆脱来自外界的“人事关系”、“上级关系”等因素的干扰,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现象的发生.2、该制度可以实现真正的审执分离。将审判法院的案件交由另一法院来执行,不仅可以杜绝来自法院外部的某些干扰而且还能避免来自法院内部的某些干扰,使执行工作在一个相对“单纯”的环境中开展,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3、该制度有利于发挥整体优势。指定执行的推行,可以充分发挥全市法院的整体优势,根据不同个案的不同情况,指定不同的法院来执行,这样不仅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而且能够充分发挥法院的整体优势。4、该制度能够杜绝关系案、人情案。有些案件可能因某种人情或关系而没能得到很好的执行,指定执行的推行,能够很好地切断被执行人原来的关系、原来的人情,使案件的执行能够在一个相对公正的环境中开展,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该制度能够化解某些申请人对法院的误解。在审判或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当事人对法院不满的情绪,有的是认为审判人员不公平、有的是认为执行人员怠于行使权利,指定执行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把案件由原来的执行法院转由另一法院执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化解申请人对法院的误解,对于确无履行能力而需中止或终结的案件,也能够取得当事人的理解。6、该制度能够给当事人造成强大的震慑力。不同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震慑力,能够打消其逃避执行的饶幸心理,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五、指定指执行存在的问题

  指定执行的方式在利于案件执行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笔者发现指定执行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指定案件系原审法院已经实际执行过、但无执行效果的案件。指定案件在原执行法院已经执行过,只是在存在阻碍因素而久执不决的情况下,才提请上级法院指定执行,或由上级法院决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而对于受指定法院而言,接受指定案件后,需要重新开展执行工作,这就造成了国家执行资源的重复浪费。2、案件指定执行后,执行法院则需要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执行,由于路程较远、当地的基本情况不熟悉,这就必然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从而提高案件的执行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3、有些案件原执行法院明知根本无法执行,但因申请人纠缠不休的多次上访,原执行法院便会通过提请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执行从而把包袱扔给其他法院,这样仍会导致毫无意义的重复执行,助长执行法院不负责任、相互推诿的风气。[page]

六、指定执行的完善

目前法律还没有对指定执行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同时也缺乏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先例,进一步规范这一制度是执行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六个方面加以完善:

1、执行制度不应仅仅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管理而设立,而应作为一种执行制度,等同于委托执行、协助执行等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需要另行增加一些特殊规定,如:被执行人符合拘留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请示上级法院将其异地关押;案件的被执行人涉及党政机关拒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上级法院汇报,上级法院向同级党委政府提出建议,实行一票否决制等等。

2、应明确指定执行的案件范围、条件。指定执行制度虽然是解决执行难的一种有效措施,但并不是对所有存在执行困难的案件都需要指定执行。应设置一定的条件:其一,要经原执行法院提请;其二,被执行人要确实具备执行能力;其三,存在不适合原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的因素;第四,要有数量上的限制,上级法院要对指定执行的案件在数量上加以限制,不能过多。否则容易导致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或者产生新的关系案、人情案,滋生腐败。

3、应明确指定执行的权限划分。指定执行实际上是案件执行管辖权的转移,因此案件交由另一法院执行后,其相应的裁决权、命令权、执行权应全部由新的执行法院来行使,对于已经采取的措施(比如已经扣留的财产、已经追加的被执行人等)应该同样生效,而无须重新做出决定。

4、加强对指定执行案件的监督和管理。指定执行是在上级法院统一协调指挥下进行的,同样上级法院应做好指定后的监督和管理工作,防止出现指定执行后仍无效果的现象发生。

5、指定执行的期限应以6个月为宜。实践中,各地方法院指定执行的期限不一致,有的没有规定期限,有的指定法院急于求成,规定执限为一个月,使受指定法院在时间短、任务重的高压下仓促应战,结果可想而知,笔者认为指定执行的期限应定为6个月,一方面与其他案件的执行期限相一致,另一方面考虑到此类案件的复杂性、艰巨性。

6、各级各部门要增强全局观念和法制观念,树立“一盘棋”思想,大力破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建立诚信法治社会。同时把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作为一项政治纪律,列为纪检监察的重要内容,常抓不懈;对发生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案件以及暴力抗法分子,及时严肃查处,并在全社会曝光,以儆效尤。[page]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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