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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应该用“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2019-11-25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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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治安管理处罚为什么使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章,同时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一种。为了统一和简化公安行政法律文书,所以不单独设计治安管

  “治安管理处罚为什么使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章,同时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一种。为了统一和简化公安行政法律文书,所以不单独设计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使用统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答复。对于作出的上述答复,本人认为不妥,治安管理处罚还是要用“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原因有下。

  一、法律明文规定治安管理处罚要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既然法律作出了上述规定,那么就应当依法执行,凡是违法治安管理的,都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而不能制作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论是从字面上理解还是从本质上来讲都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应的其他行政机关如海关、交通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称之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既然是“行政处罚决定书”,那么他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还是有差别的。

  首先,“行政处罚”的种类多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七种,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则只有四种。(外加一种附加“驱逐出境”)

  第二,“治安管理处罚”与“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前的“告知”程序的依据不同。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而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之前的“告知”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虽然两条条文的内容差不多,且《治安管理处罚法》专门用九十三条来重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内容,立法机关在立法时肯定有其意图。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不但是一部实体法,规定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而且是一部程序法,在该法中,专门有一章(即第四章)专门规定处罚程序。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国旗法》等设定了“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律却没有规定专门的处罚程序。

  第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完全相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并不要求写明“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二者从内容上看还是有区别的。[page]

  第四,“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者的送达期限不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二者的期限不同。

  因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有上述不同的特点,所以不能“简单的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替代“治安管埋处罚决定书”。

  三、公安机关对因为法律的设立而更改相关机构的名称有过先例。如2005年的公通字〔2005〕89号文件就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有关规定和拘留所的职能任务,公安部决定将全国治安拘留所统一更名为拘留所”就是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而以前的行政拘留的执行场所就叫“治安拘留所。

  基于上述理由,本人还是认为对于行为人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被处罚,应当由公安机关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而公安机关根据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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