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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能否申请行政复议

2019-11-06 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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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张某在一家建筑公司工作。公司为了赶工期,经常加班加点,又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就连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也时常拖欠。张某无奈之下,向公司作出《同意张某辞职的

  [案例]

  张某在一家建筑公司工作。公司为了赶工期,经常加班加点,又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就连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也时常拖欠。张某无奈之下,向公司作出《同意张某辞职的决定》。张某认为,公司违法在先,自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后,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是,张某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反响该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违法行为,要求劳动保障部门撤消公司作出的同意辞职决定,并责令该公司陪礼道歉,消除影响;责令公司依法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保障部门受理了张某的举报,初步查证的事实是,张某与公司就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发生的争议,已经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且该仲裁裁决已得到执行。鉴于以上事实,劳动保障部门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张某:(1)关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已解决;(2)同意辞职决定,属于公司的用人自主权,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方式解决;(3)陪礼道歉、消除影响,是民事责任形式,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这种责任形式;(4)公司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处罚。张某对该《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此案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不是具有行政行为;第二本案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行使监督检查权时,使用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就其名称而言,属于一种告知行为,告知的内容可以是相对人的法定权利,也可以是有权部门已经作出的处理结果,还可以是劳动保障部门对相对人举报情况的说明。无论内容如何,《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都是针对具体对象、具体事件作出的,适用特定情形,不能反复适用。所以,《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但能否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具有可诉性,由每一个《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内容决定。

  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关键是看其是否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行政权力置于监督之下的原则,对行政机关处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赋予相对人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权利。本案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涉及四项内容,其中第一、二、三项内容,指出张某诉权行使不当,没有处分张某的诉权,不具有可诉性。第四项内容,是劳动保障部门对张某举报公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该处理结果,关系到张某法定劳动权益的行政保护程度,对张某的劳动权益产生影响。因此,本案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一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张某的行政复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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