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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一)

2016-04-18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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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日,财政部国库司公布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笔者拟从立法背景、差异比较等角度,分期探讨该征求意见稿。

  从征求意见稿的立法背景来看,2003年1月1日政府采购法施行,评审专家与采购人代表组成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评审制度,已经成为政府采购中的核心制度,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等,都具有积极的意见。为了规范评审专家及评审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及评审专家的行为,除政府采购法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以下简称《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等法律文件均对评审专家作出了规定。上述制度中,《办法》是政府采购评审制度中的核心制度,随着政府采购工作的深入,《办法》在实践中暴露出不少问题,突出表现在专家抽取不规范、专家权责不对等、缺乏事后评价和退出机制等,有必要增加这些方面的内容;办法颁布施行于2003年,随着财政部18号令、《条例》、财政部74号令、国库司2014年214号文等法律文件的陆续出台,《办法》存在诸多与这些法律文件冲突之处,有必要对《办法》进行补充和修订。

  从征求意见稿的法律位阶来看,征求意见稿由财政部国库司发布,沿用了《办法》由财政部国库司发布的法律位阶,即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位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之下,因此,征求意见稿大量直接引用了政府采购法、《条例》、财政部18号令、财政部74号令等上位法中的内容。

  从征求意见稿的制定部门来看,2003年制定的《办法》由财政部和监察部联合制定,征求意见稿仅由财政部制定。笔者认为,《办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纪检监察部门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微观活动的时代烙印,十八大以来,中央纪委提出了“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的工作要求,各级纪委监察部门纷纷退出了招标采购活动的过程监督,监察部不再参与征求意见稿的制定,也体现了新时期顶层设计的要求。

  从专家名称来看,征求意见稿沿用了《办法》“评审专家”的叫法,相比之下,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使用了“评标专家”的叫法,实践中业内一般将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的专家统一称为“评标专家”,这与政府采购所涵盖的多种采购方式有关,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中,仅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招标方式,不论何种招标方式称为“评标专家”都名正言顺,而对于有多种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之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询价、其他采购方式(批量采购、定点采购、框架协议等)采购时,称为“评标专家”显然不合适,“评审专家”一词应运而生。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现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情况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相关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首次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出现了“评审委员会”的术语,该术语与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中的“评标委员会”相对应,笔者认为,其具有与“评审专家”同样的功效,可以将政府采购中令人眼花缭乱的“评标委员会、询价小组、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等法律术语“一网打尽”,取而代之,又可以解决单一来源、批量采购、定点采购、框架协议等方式采购时对评审组织如何正式称谓面临的法律尴尬问题。

  从专家的定义来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并纳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第五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相比之下,我们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与《办法》对评审专家在定义上最大的差异源于管理层级的提升,征求意见稿仅设置了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两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而《办法》中认可的县级财政部门、设区市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分散设置的专家库内的评审专家将不再被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所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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