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
1、通常认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
2、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均被单列为一项,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并列。的确,侵权行为在对受害人的人格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时,通常也会损及受害人的名誉。
2、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可以被一并适用于名誉侵权等纠纷中。但应当注意的是,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是可以分开适用的,且相比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适用范围也更加广泛。
二、对于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适用范围:
1、首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其第一款所列举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等法律责任,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修理、重作,或者更换。同理,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虽然被单列在一个法律款项当中,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2、其次,民法通则的“侵权的民事责任”章节中,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他侵害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中,则没有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区别规定表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只适用于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但消除影响的适用范围要比恢复名誉更加广泛。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包含有发表权、署名权等人格权益,因此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有侵害发表权、署名权等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些著作权侵权情形,只涉及没有获得许可、没有给予署名等人格标识问题,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人格尊严或者自由,因此,可以适用消除影响,但没有适用恢复名誉的余地。
综上,简而言之,各种民事侵权情形中,只有名誉权等涉及人格尊严、自由的特定类型的重要精神性人格权益受到损害时,才能够课以恢复名誉的法律责任。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为明确具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也给出了最直接的证明:“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除此之外还应当注意,涉及个人信息的侵犯隐私权情形,通常不能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承担形式,因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公开进行的,有可能进一步披露受害人的隐私,造成进一步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