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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意思表示之瑕疵

2012-12-19 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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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私法自治乃民法之基本原则之一,法律行为又为实现私法自治之手段,故法律行为实居私法之核心地位。「意思表示」即行为人企图发生私法上效果而表示意思,其为法律行为不可

  私法自治乃民法之基本原则之一,法律行为又为实现私法自治之手段,故法律行为实居私法之核心地位。「意思表示」即行为人企图发生私法上效果而表示意思,其为法律行为不可或缺之要素,且以意思表示健全无瑕疵,为该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之一。

  本文着重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概念,是民法中最基本、亦最重要的问题。叶台大老师先以基本法律关系论述各种意思表示瑕疵之类型,再论学说、实务上相关之重大争点,可为同学架构一基本观念。

  叶台大老师为「高点律师司法官班民法」之权威专任教师,具律师、司法官资格。高点将于每月安排一系列专题讲座课程,欢迎同学预约报名参加,额满恕不开放站票!

  壹、 意思表示之成立

  意思表示,系指将企图发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意思表示于外部之行为。故意思表示可分为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指外部之表示行为而言,即在客观上可认为其在表示某种法律效果意思,例如:在契约书上签名,在拍卖场举手,在自助餐应取食物之,将硬币投入自动贩卖机等是。

  主观要件:指内心之意思而言。在通常情形,表意人客观所表示者,与主观上所希冀者固属一致,但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者亦属有之。因此产生一项基本问题,即表意人方面应具备何种主观要件,始可将外部之表示认为系其「意思表示」,而赋予一定之法律效果。传统学说为便于在概念上易于处理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之各种情况,特将意思表示之主观要件分为:

  行为意思:即表意人自觉的从事某项行为,如少女含羞点头答应男友之求婚,或路人举手招呼出租车。书立契约贱卖古董,虽遭胁迫,仍系基于行为意思。惟倘以药物麻醉(或催眠)他人,执其手签名于文书之上,则被麻醉(或催眠)之人系受物理上之胁迫,失其知觉,仅供加害人之机械作用,当无行为意思之可言。

  表示意识:或称为表示意思,即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行为上之意义,如发信订货,打电话表示解除契约,坐出租车等属之。反之,若不知身处拍卖场中举手招呼朋友,而行为人根本不自知其行为在法律上有何意义,即不具表示意识。

  效果意思:即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效果意思与表示意识应严予区别之:于后者,行为人认识其表示具有「某种」法律上意义,而于前者,行为人企图依其意思之表示发生「特定具体」之法律效果,例如甲写信给乙,欲以二百万元购A屋,甲知其发信具某种法律行为上意义,是为表示意识,而欲以二百万元购A屋,则为效果意思,倘甲误书以三百万元购B屋时,其仍具有表示意识,但其所表示者,与其「效果意思」即属不一致。[page]

  表意人客观上之表示,与其主观上所希翼者不一致,并不足影响意思表示之效力,如甲致函于乙愿以二百万元购买A屋,而误书为以三百万元购买B屋之例,虽欠缺效果意思,其意思表示仍属有效,仅发生得否依意思表示错误规定予以撒销之问题而已。

  关于表示意识是否为意思表示必备之要件,则争论激烈,迄今犹未有定说:

  甲说:若干学者坚持认为法律行为之基础在于当事人之自主决定,行为人欠缺表示意识,根本不知其表示行为具有法律上意义时,即不应使其因此受法律行为上之拘束,故欠缺表示意识时,意思表示即失其存在,我国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谓:例如在某拍卖场有就拍卖人所定之价格,拍卖人得以举手表示同意之习惯。有某甲者,不知拍卖已经开始,忽举手以招其邻近之友人,此时甲不自知其举行有法律上之意义,即属欠缺表示意思,毋宁依民法第八八条之规定,为错误之撤销,盖其根本上对于拍卖未有若何之意思表示也。

  乙说:多数学者认为,当事人因其外部行为有所表示,相对人仅能就其客观上之表示行为予以信赖,表意人于为此表示时,是否具有表示意识。实难查验,因此相对人就其表示行为予以信赖,应予保护。易言之,即原则上表意人应对其表示行为负责,承担其欠缺内心表示意思之危险性,以维护交易之安全,表意人仅得依意思错误之规定撤销其意思表示,但应对相对人之信赖利益,负赔偿责任(王泽鉴老师同此说)。

  贰、意思表示之瑕疵

  一、 意思表示不一致

  (一) 立法例

  1. 意思主义:以内部效果意思为准→保护表意人

  2. 表示主义:以外部表示行为为准→保护相对人

  3. 折衷主义:意思主义为原则,表示主义为例外;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

  主义为例外。

  (二) 故意不一致

  1. 单独虚伪意思表示

  A. 意义:表意人主观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客观上而为意思

  表示。

  B. 要件︰需有意思表示之存在。

  需表意人欠缺其内心之效果意思。

  需表意人自知其意思之欠缺。

  C. 效力:

  原则:法律行为有效(§86本文)。原则上依其表示上效果意思,发

  生效力,因表意人自知欠缺意思而故为意思表示,当无予以保护

  之必要,且在此情形,尤须保护相对人。

  例外:

  a.法律行为无效(§86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就有相对人[page]

  之意思表示而言,相对人如明知表意人心中欠缺其表示上之效

  果意思不须予以保护,该虚伪表示无效。

  b.善意第三人得主张该法律行为为有效或无效。亦即单独虚伪意

  思表示,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之第三人。(类推适用§87 I

  但书)

  Q:甲碍于情面,为虚伪之意思表示,将(1)A车(2)B债权赠与乙,乙知情而承诺之,并受领给付。嗣后乙复以(1)A车(2)B债权出卖与善意之丙并为移转行为。丙是否取得A车所有权及B债权?

  解析:

  (一)

  甲乙间之赠与契约及权利移转行为依§86但为无效。乙并未取得A车所有权及B债权。

  乙将A车所有权转与丙为无效处分,丙系善意,依§801,§948仍能取得A车所有权。

  另学说上认为§87 1但可类推适用于单独虚伪意思表示之情况,故甲不得以其移转行为无效对抗丙,丙能有效取得A车所有权。

  §801,§948适用范围较狭,相对于§87 I但属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甲移转B债权之虚伪意思表示,类推适用§87 I但,不得对抗丙,故丙取得B债权不受影响。(债权部分则不适用§801、§948)

  (二)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意义:表意人与相对人互相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且双方均知他方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

  要件︰

  a.须有意思表示之存在。

  b.须有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以合意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

  c.须有表意人及相对人均自知其意思之欠缺。

  效力

  原则:法律行为无效(§87 本文)。通谋虚伪表示,于当事人间无效。盖当事人 均知其欠缺意思,法律上不须赋与任何拘束之故。

  例外:

  相对人适用隐藏之法律行为。即通谋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87 II)

  善意第三人得主张该法律行为为有效或无效(§87 I但)。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之第三人。(§87 I但书)

  Q:A为避免债权人强制执行,与B为通谋买卖,将其车卖给B,而B又将该车卖与善意第三人C,试问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为何?

  解析:

  依§87Ⅰ本文,「……通谋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系包括债权与物权之意思表示二者皆无效。§87Ⅰ但书,系采相对无效,即于A、B间无效,但C可主张无效或有效,决定权在C。依§87Ⅰ,A、B买卖自始无效,故B、C间之债权行为有效,物权行为系无权处分,依§118Ⅰ效力未定;但C是善意,依民§801、§948原始取得该车所有权。惟§801、§948系物权之规定,必优先于民总§87Ⅰ适用,则§87Ⅰ但书(继受取得)何时才有适用余地?于A、B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将A所有车卖与B后,B将该车无偿赠与C,此时,依通说A[page]

  可类推§183(详见下述)向C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此时C即可依§87Ⅰ但书主张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 偶然-不致(错误)

  错误之意义:表意人主观人之效果意思与客观上之表示行为偶然的不相一致。

  错误之要件︰(I)意思表示有错误;(ii)表意人无过失;(iii)交易上认为重要者。

  错误之类型

  (1) 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88 I本文前段)

  A. 当事人同一性之错误:误甲为乙

  a. 表意人重视当事人其人之个性:法律行为得撤销。

  b. 表意人不重视当事人其人之个性:法律行为有效。

  B. 标的物同一性之错误:法律行为得撤销:ex.误甲马为乙马而购之。

  C. 法律行为内容之错误:法律行为撤销。ex.履行地、履行期、价金。

  (2) 表示行为之错误

  A. 表示方法之错误:法律行为得撤销。(§88 I本文后段)

  a. 系表意人虽知表示行为之客观的意义,但于行为时误用其表示方

  法之谓,如欲写或欲谈千公斤,而误写或误谈为千台斤;在习惯

  上以举手视为买入意思表示之市场内,欲与友人寒喧而举手之

  类。

  b. 民法第八八条第一项本文后段规定,「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

  示者」,大率系此种错误(表意人之不知事情,须为交易上认为重

  要者始可,固不待言)。

  B. 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法律行为得撤销。( §89 )如以使者或

  电报局传达意思表示时,彼等误传买入为卖出,或在电文误译一万

  元为二万元之类。盖在此情形,传达人或传达机关所传达之内容,

  乃构成表意人自己表示行为之内容。

  (3) 动机错误

  (A)动机之错误,系意思表示之缘由或其目的之错误对动机错误之问

  题,应援用关于法律行为之规范性、法律行为之标的与动机之关系

  及法律行为之解释等事项,予以解决。兹分别情形略述如下:

  A. 性质错误

  a. 当事人资格之错误:交易上认为重要者,法律行为得撒

  销。(§88 II)

  如英文杂志社误以甲为深识英文,而雇用为英文记者,

  均依法律行为之解释理论,可认为当事人关于其雇佣或

  买卖契约之动机,有默示的表示,自应视为意思表示内

  容之错误(§88 II)。

[page]

  b. 物之性质之错误:交易上认为重要者,法律行为得撤

  销。(§88 II)

  误以铜质花瓶为纯金质花瓶,而以相当高价购买等。

  B.法律效果错误

  a. 重要动机错误(解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法律效果之发生直接基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得撤销。

  b. 单纯动机错误法律效果之发生非直接基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单纯

  的动机错误,法律行为不得撤销。

  C. 计算错误有无将计算基础表示成为意思表示之内容,可分为:

  a. 隐藏性计算错误:单纯的动机错误,法律行为不得撤销。

  b. 公开性计算错误:意思表示解释之问题,法律行为仍属有效。

  错误法律行为之撤销权

  (1) 发生︰

  (i) 意思表示有错误

  (ii) 表意人无过失

  a. 过失之性质:非固有意义之过失(不真正过失);

  b. 过失程度之认定:抽象轻过失

  (iii) 交易上认为重要

  (2)主体:意思表示之表意人

  (3)客体:法律行为可分为财产行为及身分行为。其中身分行为不得撤

  销。而财产行为又可区分为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两者均依具

  体个案判断撤销之客体

  Q:A欲将其所有之车March卖与B,但A却错将其所有之Mercury交付给B。而B于取得该车后又立即转卖给善意的第三人C,试问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为何?

  解析:

  A依§88Ⅰ撤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依§114Ⅰ视为自始无效,则B、C间之债权行为系负担行为有效,物权行为为无权处分,依§118Ⅰ效力未定,但C为善意第三人可主张§801、§948原始取得所有权。

  A→C不得主张§767,盖A已非所有权人,亦不得主张§179,因善意取得即为法律上原因。

  A→B可主张§179,其利益为A车之卖价,依§181本文,应返还受领之价金。

  Q:承上之问题,若B将该车赠与善意第三人C,则试问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为何?

  解析:

  善意取得制度不分有偿或无偿,故C为善意第三人可主张§801、§948原始取得所有权。

  A→C:不得主张§767、§179。(理由同上)

  A→B?如A只撤销债权行为,B系有权处分。如A撤销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时,因B已将该车赠与给C,B无获得利益,故A不得对B主张§179,依通说亦不得直接适用§183向C主张返还。但学说上认为:为保障真正权利人,于真正权利人与无偿受让人发生权利归属冲突时,无偿受让人须作适当之让步,故应类推适用§183。(邱聪智老师曰:§183本身即排除善意取得。)[page]

  二、 意思表示不自由

  (一) 诈欺

  意义:行为人故意虚构事实,使表意人陷于误信而为意思表示。

  要件:

  (1)行为人诈欺之行为

  客观要件:诈欺行为。

  (I)积极诈欺行为:ex.捏造事实,陈述虚伪事实。

  (II)消极诈欺行为:ex.消极不作为,隐蔽真实事实。

  (III) 于依法律、公序良俗有告知义务时,其不作为亦可为诈术行为。

  主观要件:诈欺故意(双重故意)。

  (I) 欲使相对人陷于错误。

  (II) 欲使相对人因其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2)表意人陷于误信错误,通常仅系决定效果意思之动机的错误,对于效

  果意思之存在,并无影 响。

  (3) 因果关系

  (4) 表意人为意思表示

  (5) 须其诈欺为不法

  主体:意思表示之表意人

  客体︰法律行为可分为财产行为及身分行为。而财产行为中无论是债权行为或物权行为皆可撤销。而身分行为则类推适用§997,不适用§92。

  相对人:意思表示之相对人

  方法:以意思表示为之(§116 I)

  撤销权之限制︰

  A. 相对人之诈欺:得撤销。

  B. 第三人之诈欺︰于相对人为恶意或善意有过失时,得撤销(§92 I

  但)。若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原则上,不得撤销。例外,得撤销。

  效力

  (1)法律行为溯及自始归于无效(§114 I)因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不论

  其诈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得有效成立,不过其表意人得予以撤销

  而已,(§921本文前段)。其意思表示在未撤销前,仍有效力,但一经

  撤销,则视为自始无效(§114 I)

  (2)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92 II)惟为保护交易之安全,其当事人不得以之

  对抗善意第三人(§92 II)。善意第三人者,系非当事人及其包括的承继

  人之第三人中,不知诈欺之情事者。

  Q:甲之A车或B债权,因受乙之诈欺致低价出售并移转于乙,乙嗣后再出售于丙,甲撤销后,得否取回A车或B债权?

  解析:

  甲依§92 I撤销其买卖行为及所有权移转行为,但丙依§92 II、 III或§810、§948仍取得A车所有权。如交易客体系B债权,则丙依§92 II,仍可取得B债权。

  消灭:一年或十年除斥期间之经过(§93)因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应于发见诈欺后一年内,或自意思表示后未经过十年以前为之,逾期不为撤销者,撤销权即行消灭。[page]

  (二) 胁迫

  意义:行为人故意预告危害,使表意人心生恐惧而为意思表示

  胁迫法律行为撤销权

  (1)要件

  A. 行为人施行胁迫之行为

  (i)客观要件:胁迫行为。所谓胁迫行为,系足使相对人心生恐惧之行

  为,胁迫行为之内容并无限制。

  (ii)主观要件:胁迫故意(双重故意)。亦即欲使相对人心生恐惧及欲使

  相对人因心生恐惧而为意思表示。

  B.行为具有不法性

  a. 手段不法,目的合法。ex.不卖车与乙,则杀之。

  b. 手段合法,目的不法。ex.不售安非他命与乙,则告发。

  c. 手段目的均不法。

  d. 手段目的均合法︰

  ? 手段目的有关联性者,则非此处所欲规范的范围。

  ex.甲撞乙,乙对甲称如不赔偿,则为刑事告诉并诉请赔偿。手段目

  的无关联性者,则属之。

  ex.如不售车与乙,则告发其逃漏税。

  C. 表意人心生恐惧

  D. 因果关系

  E. 表意人为意思表示

  (2) 主体:意思表示之表意人

  (3) 客观:财产行为中的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均属之,但不适用于身分

  行为。

  (4) 相对人:意思表示之相对人

  (5) 效力

  A. 法律行为溯及自始归于无效(§114 I)

  因被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不论其胁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得有效

  成立,不过其表意人得予撤销而已。胁迫,又不论其由本人或第三人

  所为,纵令由第三人所为,亦不论相对人是否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

  知,表意人均得撤销其意思表示(§92 I但书之反对解释)

  B. 得对抗善意第三人(§92 II反面推论)

  a. 因被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销前,仍为有效,但一经撤销,则不特于当事人间,且对第三人之关系,亦不论其为善意或恶意,均视为自始无效(§92 II, §114 I)。

  b. 民法对于因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之撤销。与以绝对的效力,乃因顾

  及被胁迫人与被诈欺人本身亦有过失者不同,依其情节,比善意第

  三人,更应优予保护而然

  Q:受胁迫所为之意思表示之撤销?

  Ex:甲受乙之胁迫而不得不将A车卖给丙。

  解析:

  买卖及物权行为,甲均可依§92 I撤销,且依§92 II得对抗丙,惟如丙系善意,仍受§801、§948保护。Ex:甲受乙之胁迫而不得不将A车及B债权卖给乙。而乙又将A车及B债权转卖给丙。[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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