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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明确基金管理人权利义务

2014-02-07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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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继续审议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参加分组审议的常委会委员们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基金管理人、基金持有人大会常设机构等相关规定,并强化法律责任。应明确基金理...

  近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继续审议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参加分组审议的常委会委员们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基金管理人、基金持有人大会常设机构等相关规定,并强化法律责任。

  应明确基金理事会的权利义务

  金委员说,草案通过建立理事会型基金,并赋予理事会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自主选举出能够代表自己利益的常设机构,来行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利,以便在组织制度上充分保护基金持有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权利、义务等细节方面,草案仍有需要补充的地方。

  他建议,应进一步明确基金持有人大会常设机构即理事会型基金理事会的权利和义务。如:在草案增加规定:“理事会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基金账户进行审计,可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行为发表法律意见”。此外,为了保证理事会能切实代表持有人的利益,可以规定理事会人员必须握有一定比例的基金份额或有权代理一定的基金份额,且在任职期间不得出售手中的基金份额。

  强化基金管理人准入考核机制

  “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等服务机构准入考核环节,除了自身风险控制考量外,还应增加维护金融稳定工作的考核。”金硕仁委员在分组审议时说。

  他说,目前证券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涵盖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社保基金、保险公司、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所等金融机构,涉及股票市场、债券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国债回购市场、票据市场等多个领域,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引发连锁风险,甚至是系统性风险。为此,他建议,在准入考核指标中,应增加稳定性评估报告结论,由人民银行或银监部门来承办。

  金委员认为,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违法行为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再担任基金管理人员。

  草案对此的规定是: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

  金委员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时间限制删掉。

  提高相关法律责任的罚款数额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杨伟程认为,草案法律责任中关于罚款的规定,尤其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数额偏低。他建议,罚款额应与其经常性收入或者其非法获利挂钩,可以是其收入或者非法获利的一定倍数,以提高惩戒力度。

  金委员同样认为,草案中的法律责任处罚力度不够重。他说,草案中关于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处罚规定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取消高管资格二年,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他说,该处罚中只用警告的处分过轻,不能起到震慑作用。

  他说,通过取消基金高管资格来严肃行业纪律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没有严肃的处罚制度就很难达到惩治与预防的目的。他还建议据此修改草案的其他处罚规定。

  郝委员建议

  税务师事务所应有受托资格

  近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时,郝如玉委员说,在能够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事务所中只有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他建议增加税务师事务所。

  他说,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师事务所的公告中有正式的规定,即涉税的业务主要由注册税务师来办理,特别是涉税的法律鉴定业务,必须由注册税务师来盖章和确认。注册税务师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角度和方向是完全不同的,前者侧重于涉税的鉴定业务,在涉税的鉴定业务中,对于国家财政的保护、纳税人权益的保护都是非常重要的,而后者更侧重于财务收支方面的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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