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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中断后何时重新起算?

2016-07-08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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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这条规定,属于《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的“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况,应优先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计算,应是指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就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是以某一时间点作为中断和重新起算的同一标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后,应当自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全部中断计算。

  第二种观点有其不合理之处: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就不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这样就会出现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却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损害其债务人正当权益的情况,难以公允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但是,第一种观点也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合理的,还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需要中断,是因为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的管理权(包括财产与权利处分、诉讼事项等)均由管理人接管,对外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也将由管理人为之。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难以立即全面了解企业情况,并及时对外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所以司法解释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动中断,以保障管理人能有充裕的时间顺利行使职权,并维护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这时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因为权利行使主体的变更而中断,而不是因为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的,不存在权利主张状态持续存续的情况,所以从理论上讲,不应持续中断时效,而应在时效中断后即开始重新计算。但这是在权利行使人完全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中断时效,接续行使权利的管理人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如债务人企业资料不全、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情况、企业事务接管上的时差等)无法及时知道其债权存在、权利被侵害、需要主张权利的事实,所以在制度设计时还必须考虑到新的权利行使人信息不对称这一实际因素。为此,此种情况下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时点,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7 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更为公平,而不能简单地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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