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人住所的概念及其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住所是指一个人有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
应该符合两个标准:从主观上讲,当事人在某一地有永久居住的意思;从客观上讲,当事人在某一地有居住的事实。
住所与居所不同,居所是指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住处,居所的成立不要求当事人具有永久居住的意图。居所有惯常居所和临时居所之分。
由于国际私法对属人法的理解不同,为了调和国籍国法和住所地法的矛盾,惯常居所地已成为与国籍、住所并列的连结点,或者一个人如果没有住所时候,则以其居所为其住所地。
(二)自然人住所冲突产生的原因
在国际交往中,有时会出现由于各国法律对住所的取得以及丧失作了不同规定,导致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所或一个人在任何国家都无住所的情况。如大陆法系国家,某人是否在某国取得住所,主要看他是否在某地建立了生活根据地或者业务中心,而英国主要强调当事人是否有在某地久住的意思。有些国家不允许一个人同时拥有两个以上的住所,而有的国家允许一人同时拥有多个住所。因此就会产生住所的冲突。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住所的,称为住所的积极冲突;一个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住所的,称为住所的消极冲突。
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正是由于各国关于住所的法律规定不同,自然人的住所也同自然人的国籍一样,会发生法律冲突。
(三)自然人住所冲突的解决
1、积极冲突的解决
对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国际私法的解决方法有:
如果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中有一个是内国住所,一般以当事人在内国的住所为其住所;
如果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均为外国住所时,一般以:
a.如果是异时取得的,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为准;
b.如果是同时取得的,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其住所;
c.以当事人有居所的住所为其住所地。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规定:“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2、消极冲突的解决
对自然人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实践主要有:
以当事人的居所或者惯常居住地代替住所;[page]
以当事人现在地法为其住所地法。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例如】甲具有美国国籍,在加拿大有其原始住所。现甲在英国及中国均有住所。甲家人常住英国,甲为生意常年往返于中国和英国。甲在中国住所居住期间,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而诉至中国法院。依中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法院应以何地为甲的住所?
A.甲的原始住所,即在加拿大国的住所
B.甲常住地的住所,即在英国的住所
C.与产生该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即在中国的住所
D.同时以其英国和中国的住所为住所
【答案】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