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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2-12-19 0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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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有限责任制度由产生到发展已经过了几百年的洗礼,其间已由传统的法律问题转向在创制之初抑或至今是否均合乎理性的经济学论证。20世纪80年代以来,英美国家的许多学者开始

  有限责任制度由产生到发展已经过了几百年的洗礼,其间已由传统的法律问题转向在创制之初抑或至今是否均合乎理性的经济学论证。20世纪80年代以来,英美国家的许多学者开始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公司制度。认为追求经济效率、利润最大化是公司的根本目的。[①] (P3)本文欲通过对有关研究的综述,探究该既有制度的合理内壳,以明辨其功用。

  一、法学界、经济学界关于有限责任制度的研究综述

  法学对有限责任制度一般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角度进行分析。Clark从有限责任与有限权利相一致的角度,论证了有限责任的正义性。[②] (P10)指出,有限责任使得出资人在承受责任方面有一个上限,作为对价,出资人必须放弃对这部分出资的直接控制权。与有限责任紧密相关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和必要的债权人公告制度,使得公司取得了独立于出资人的财产权利。Hamilton认为,[③]有限责任制度的确使原本应由出资人承担的风险被债权人承受了,但它以出资人放弃出资的财产权利为前提。公司在取得了独立的财产权利以后,具备了相应的责任能力或者义务承受能力,公司独立的财产使得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获得合理的担保预期,因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使得它的责任能力具备了相应的物质基础。Blumberg & Strasser[④]从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设置了两道屏障:一是股东凭借出资获得了股权和有限责任,而公司则同时获得独立的财产和责任。切断了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之间的连带关系,降低了股东投资的风险。凭借独立财产,公司奠定了对外责任的担保基础,债权人也具备了预测投资风险的前提和参照。二是作为有限责任的对价,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相互分离,这对债权人产生合理预期有较大的限制作用,从而使出资人的财产可以避免债权人的无限制追索。

  经济学界对有限责任制度的讨论来自信息经济学和金融经济学理论。

  信息经济学领域存在着两派学术观点:以美国的莱德斯(Landers)为代表的市场保护不足派认为,市场只有在有关投资本质、债务人能否履行其契约义务、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等信息是完全的时候,才能准确地确定债务的价格。因而,在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利息率并不总是能反映实际风险。换言之,只有在有效性市场假说(Efficient market hypothesis )是正确的情况下,市场才可能准确地确定债务的价格。[⑤]不仅如此,必要的利息率反映的仅是债权债务发生时债权人所能了解到的风险,而这一风险的任何不可预测的变化都会使债权人预计的利息率低于实际的利息率,这样就将债务人举债的成本转由债权人负担。[⑥](P2)由于投资人、管理者与公司、债权人、产品消费者之间存在不对称信息,公司行为存在机会主义倾向,而这种倾向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外部性,如在一些情况下,债务人所提供的利息率会小于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这样,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便将其举债的成本外化给外部的债权人了。[⑦] (P4)外部性的存在构成了法定的有限责任的效率基础。针对有限责任可能会产生外部性问题讨论,最终被总结为有限责任的公共利益论。公共利益论揭示了财产作为责任能力的基础,向债权人提供的可置信度。有限责任提供的可置信度较低,因而在事前看,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会引发外部性问题。如在提及产品责任问题时,假设消费者对于商品潜在危险的信息不充足,有限责任不能为信息不充足的消费者提供应有的保护。又如在涉及企业本质的问题上,假定企业契约中包含的所有固定清偿权利主体都可被看作债权人,由于信息充足的内部控制权人可以率先逃避责任,因而有限责任实际上向企业的债权人提供了不充分的保护。[page]

  以波斯纳(Posner)为代表的市场制约派(Market Restraints)则意见相左地认为,通过对资金使用及反映风险的利息率,市场本身就能为债权人提供足够的保护。他认为:“有限责任并不是一种消除企业失败风险的手段,它只是将风险从个人投资者转移到公司自愿或非自愿的债权人身上------是他们承担了公司违约的风险。而债权人承担这种风险是必须要得到报偿的。”“公司向债权人支付利息的利息率,不仅反映了债权人出借资本的使用率,而且包含了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随着风险的增加,利息率也随之增加,债权人就会相对不怎么关心债权能否实现的实际风险了。”[⑧] (P4)同时,企业以自己的财产对外传递一个关于责任能力的信号后,这些信号能否被正确地纳入价格中,取决于第三方的信息处理能力。“股东可能比银行更厌恶风险,大多数人是厌恶风险的。银行是一种公司,如果存在有限责任制度,那么,由于股东将能通过多样化的证券投资组合抵消公司遭受的任何风险,公司就可能比个人较少厌恶风险。在任何情况下,一个数额巨大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持有多样化的债权组合而消除或极大地减少某一贷款的损失风险。”[⑨] (p516)考虑到风险和利息间的上述关系,他们认为,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承担了这种债务的成本。由于债务在性质上的高风险,或债务人信用的缺乏会造成债务利息率的增高,这就会减少公司的价值。因而,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就会受到激励而进行风险低的项目,并实施能够提升其信用的行为。因此,在债务人未对计算风险的重大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债权人所受的保护是周全的。[⑩] (P2)

  在金融经济学理论中,质同说吸收了金融理论的研究成果,并将其运用到解释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同公司间的关系领域。它的倡导者主要是瑞仁.沙皮地恩(Razeen Sappideen),他认为,公司债权人及股东均是公司的投资人,“均是对公司资产具有请求权的人”。[⑪] (P366)在经济学领域,无论是债权人与公司发生的债的关系抑或股东向公司的投资,其终极目的均在于获利,均可称之为向公司“投资”。由于出资人对公司义务不存在个人责任,出资人通过出资取得的股权,相当于一个对公司的期权。从经济角度看,公司债券持有人与其股票持有人在本质上无差别;但从法学的角度看,他的观点不堪一击,不符合基本法理,故而不作详述。

  二、有限责任制度形成的合理性

[page]  从应然角度看,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一个显著现象就是商品交换社会化。低级的商品交换的参与者、交易者都容易获得对方完全的信息,因而不需要建立一套交易法律制度约束他们的交易行为。但高级的商品交换状态使交易变得复杂化,交易的参与者众多,信息不对称导致交易主体之间的欺诈、违约、偷窃、搭便车等现象时有发生。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的个人收益与其投入不相对称,影响商品生产和经营的积极性,继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生产力的提高和财富的增加。这就需要制定具有强制性的商品交易法律制度,通过制裁欺诈、违约等行为,规制人们之间的关系,减少信息的不确定性,把阻碍交易进行的因素减少到最低程度,最终达到降低由专业化和分工的发展导致的增加的交易费用,提高生产效率和增加社会财富的目的。

  图1 有限责任制度的界入引起的单位成本和专业化程度关系间的变化(图略)

  如图所示,生产费用的曲线的弹性小于交易费用曲线的弹性,即每提高一个单位的专业化水平,所引起的生产费用的减少小于所增加的交易费用。PC曲线比TC曲线更陡一些。对其经济分析表明,有限责任制度的出现一定会使专业化程度的每一步提高所节约的生产费用正好大于或等于由此所引起的交易费用的增加。为了避免因采取企业专业化生产方式而出现的生产费用下降与交易费用上升二者互相抵销的局面出现,有限责任制度应运而生。它使分散的市场主体可以安全、自由地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而不必支付高昂的信息成本和决策成本。使公司生产专业化收益大于或等于由此引起的交易费用的增加。即交易的社会化程度越高,交易费用就越大,通过法律制度降低交易费用的需要就越迫切。有趣的是,这种理性分析的成果与有限责任的历史发展也不谋而合。有限责任是在合伙制度基础上演绎而成的。它最初是由商人们通过契约塑造,然后请求国家权力机关授予特许权以恩准其享有独立于其创始人的法律人格。各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性立法,通常采取的形式有专门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商事公司法》、《公司法》、或包含于《民法典》、《债务法典》等中的专门章节。无论采取什么形式,各国法律为有限责任公司所设计的结构均无大的出入。

  作者以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投资者所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无论名义上怎样,实质上均属契约结构。统治阶级提供的法律产品只是作为一套备用结构而存在,且以继往成功企业间的契约为模式。从法学上看,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和法律拟制的人;从经济学上讲,公司则是由一个由明示和默示的交易组成的网络,或称合同的联接体。而有限责任只不过是在这个合同联接链上之一环的出资人与债权人之间风险分担和财产权利界定的一种契约。传统看法的立足点在于出资人与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没有在普遍化的意义上讨论有限责任制度下格式化契约的连接问题。我认为,有限责任作为一种制度,不应仅是出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格式化契约,而且是出资人与公司内外其他人之间的格式化契约,透过有限责任,出资人与所有固定清偿主体、潜在的公司行为受害人、利益相关者均达成了关于风险分担的契约。如股东可以利用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构建彼此关系;债权人可以利用借款协议来管理可能导致违约的行为;工人可以运用雇佣合同中明示条款来处理有关工资、工作时间和休假的事项;公司经理的运营公司的权限可以通过合同界定……换言之,即使不存在关于公司组建的法律,商业企业也可以以现代公司的模式根据契约建立。这进而说明:公司法对决定商业企业的性质和形式的机制只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方面。而组建一家公司,应与其他企业形式一样,基本上是一种合同的联结。法律提供该备用结构是为了公司股东集中精力经营其业务并节省缔约成本。一旦当公司组建者通过谈判达成契约及章程,并据以投资创立公司实体时,该实体的创立本身便创造了新的财富。因为,公司所拥有的资产价值通常大于原来各投资人分别拥有的资产价值总和;股东对外承担的有限责任也被证明是一种最经济的选择。[page]

  同时,信任可分为社会信任和私人信任,人们的实际信任度是由初始的信任度与人际交往共同决定的。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的社会信任缺乏,但私人信任较为发达。而且中国的私人信任市场是分割的,它是一种对家族成员信任而对非家族化成员不信任或较低信任的“差序结构”的“家庭主义信任”。[⑫]这种“家族主义信任”在企业规模较小时能够获得一定的帕累托改进,而随着家族企业组织规模或交易复杂性增加,这种信任很难解决必然出现的代理能力不足问题。所以,无限责任制度作为一种中性制度,在经济不太发达、社会信用基础还未完全建立的环境下,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但在生产力和生产关系高度发达、经营形式多样化、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只能作为一种补充形式而存在。因此,有限责任是一种应然的结果,也是理性的选择。

  从实然角度看,有限责任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一项伟大发现,西方学者曾指出,“即使蒸汽机和电力也远不能与其相媲美,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⑬] (P42)有限责任制度通过设立一个法律拟制的公司法人来承担原来的出资人所承担的经营风险,从根本上突破了民法中投资者风险自担的责任原则;同时,它让公司在保证其利益需求的前提下,将出资人的风险限定在一个可以预先设定的范围内,从根本上突破了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对价的法律公平原则

  有限责任制对于限制投资风险,刺激投资积极性,促进股份自由流转及形成规模经济功不可没。首先,有限责任制有利于建立现代公司,发展规模经济。无限责任要求股东或合伙人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种巨大的风险不仅限制企业的发展、扩大。而且,对富有实力的投资者还可能造成不公平。有限责任制克服了无限责任制的弊端,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分散了风险,股东投资安全得到了保障。因而有利于大规模吸收社会资金,使得公司拥有众多股东,筹集到巨额资本,有利于发展规模经济。其次,有限责任制降低了专业化管理的成本。社会大生产要求现代企业实现投资者的股东权与公司的法人所有权相分离,促进公司管理适应专业化的需要,提高公司经营资产的效率。而有限责任制在许多方面降低了这种职能分离与专业化管理的成本,[⑭] (P42)因此,更能保证上述目标的实现。

  三、有限责任制度的局限性

  有限责任也存在着特定的负效应行为的动机及倾向,如大股东压制、剥削小股东、股东压迫剥削雇员、上级压迫和剥削下级、公司管理者侵占股东和其他雇员的利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消极因素也不容忽视。[page]

  首先,对债权人而言,有限责任制有失公平。股东有权经营管理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公司亏损或破产,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足清偿的债权人的损失,将由那些对公司经营不善完全无过错的外部债权人承担,这显失公平;股东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公司中总是占据有利地位。有限责任制的实施,可能使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导致公司不能合理地存续下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与其他成文法一样,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本身存在缺陷,无法形成对股东有效的约束机制,必然会使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本应平衡的利益体系向股东倾斜,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公平、正义目标受到挑战。

  其次,在公司集团,母公司利用其在子公司中的控股地位,可以无视子公司的利益。既可非法获取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又可利用子公司逃避法律责任,如利用子公司避税港之地位偷、漏税款,转移定价等。再次,对受害人而言,有限责任制使得受害人的请求无法得以满足。现代社会存在许多社会问题,因产品致损、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问题导致危害人类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时有发生。[⑮] (P40)而作为这些危险的制造者——公司来说理应负相应的责任,但由于一个公司拥有的经济实力在与之造成巨大危害面前非常有限,使得公司难以承受巨额赔偿,而有限责任制又使得受害人在公司之外再无请求的对象。

  第三,公司法人制度中潜在着“道德风险因素”(moral hazard factor), 即公司可能将投资风险与经营风险过度地转移到公司外部。在法律对股东约束不足的情况下,这种诱因就会迅速膨胀,导致股东出资不足、抽逃资金、回避法律义务或契约义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而相对于股东来说,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则处于能力、知识、权力的弱势地位,他们的专业技能和管理能力制约了他们对公司实施影响的愿望和企图,这也为股东实施非正常经营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有限责任制在具有诸多优势的同时,消极面在上述问题上凸现也是不争之事实。

  综合上述,无论是法学界抑或经济学界,对有限责任制度的评价主要表现在正反两方面。持积极主张者[⑯]认为:如果没有有限责任制,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将不可能;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散的情况下,广泛地追究股东个人责任成本极高。持消极态度者对该制度的否认程度略有差异,将无限责任承担的条件作了界定:如有的主张公司股东应对公司的侵权债务负无限责任。[⑰]为避免有限责任制度造成的严重投机行为,减少无限责任的成本,有的主张在股份有限公司用“比例无限责任制”(pro rota unlimited liability 指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由股东按照一定的比例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代替“连带无限制责任制”[⑱]。另有学者主张在少数人持股的封闭公司,公司股东应对公司的侵权债务负无限责任[⑲]。[page]

  作者以为,有限责任制作为一种经实践确定下来的现代公司制的基石,是社会发展和法律进化的结果,是法律政策考量下的产物。如无存在之必要,也并非无解除之可能,例如股东有限化之后,仍无法促使资本集中时(实质的个人公司或大规模的闭锁公司);即使有资本集中的必要性,但因企业活动规模很小,企业危险和损失并不存在,有限责任也可以得到限制(如小规模的闭锁性公司);虽然企业活动规模很大,且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可利用保险或子公司转嫁其危险,致使企业互动没有过大危险或损失时,同样可限制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采“有限责任”的理由,主要是公司为筹措资本方便。而股东负有限责任,将有助于资本的集聚。对该制度,立法上应顺势而为,实无人为张扬或压制之必要。从对国外的和我国近年的实践结果看,有限责任制度无论对于现代西方经济的发展,还是对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都可谓功不可没。尽管它有诸多的缺陷,但暇不掩瑜;况且,这些缺陷并非在其他制度下就荡然无存,因为极不谨慎的投资过度行为,使得公司或其股东不能偿付其所负债务的事件也常有发生,一旦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而股东资产也有限时,所谓的无限责任也就名存实亡了。可见,无限责任未必就能消灭这种对债权人的不公平。因此,有限责任制虽非十全十美,但有其客观存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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