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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纠纷案例

2012-12-19 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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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被告于2000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双方按照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投,常因家庭

  原、被告于2000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双方按照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00年12月开始分居。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判归其所有,并提供购车发票一张。经查,该车出售时间是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举行婚礼之前,为女方娘家购买陪送的嫁妆。购买前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公证部门证明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而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载明的时间则在双方举行婚礼之后。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系事后补开的。本案焦点为双方讼争的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女方个人财产。

  分析

  本案争议之摩托车,是在当事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之前,由女方娘家购买作为陪送的嫁妆带来的,并且在未购买之前就为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公证证明为原告的婚前财产。

  此项不合常情产生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婚前财产,在认定上需解决以下问题:

  一、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依法确立。

  一般来说,夫妻在此后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很显然,被告主张摩托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以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理由。但观该款的规定,只有将摩托车认定为是“赠与所得”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才能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赠与的财产没有明确只归一方所有时,应解为赠与给双方。从形式上看,女方娘家陪送此嫁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依法确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这种陪送也有被认定为是“赠与”的可能。但是,依照我国不少地方的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应为女方的婚前财产或属归女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而不属赠与给结婚的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

  因此,在法律没有明定其性质的情况下,依照民间风俗习惯解释,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应解释为包括“女方的嫁妆”在内,而为女方的个人财产。

  也就是说,法律上虽然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一个界线,但它不是惟一条件,只是初步的必要条件,还应当结合所得财产的来源作实质性的和最终的认定。这里的实质性问题就是对“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范围如何解释。这种解释也就限制了其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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