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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正义观念的市民社会表达——2008年典型民事纠纷案件回顾(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9 08:09
导读: 公平和正义,是民法的最高规则,是统帅市民社会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回顾2008年法院判决的民事案件,看到的是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不断追求,看到的是法官对公平、正义的

  公平和正义,是民法的最高规则,是统帅市民社会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回顾2008年法院判决的民事案件,看到的是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不断追求,看到的是法官对公平、正义的不断伸张。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就符合市民社会的基本要求;不符合公平、正义要求,就与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则不相容。市民社会的理想状态就是和谐社会,其核心的价值观就是公平和正义。以下选择的20件典型民事案例,就是市民社会对公平、正义观念的直接表达。

  1.北京:“人肉搜索”第一案网站被判侵权

  •案情•

  王菲向法院起诉称:其与姜岩于2006年2月22日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等原因,婚后感情不和。2007年6月,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10月闹起离婚。12月29日,姜岩跳楼身亡,生前在她自己的博客中,称因丈夫出轨才自杀。自2008年1月始,大旗网刊登《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日记》专题,将王菲的姓名、照片、住址、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全部披露,给他和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造成恶劣、严重影响。张乐奕在其注册的网站“北飞的候鸟”上刊登了《哀莫大于心死》等文章,对王菲及其家人进行侮辱、诽谤。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管理的天涯虚拟社区网出现了《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帖,捏造事实,对王菲进行诽谤。随后,网友发动“人肉搜索引擎”,将王菲及所谓的第三者“东方”的个人资料公之于众,导致王菲和“东方”双双辞职。而后,一些情绪激动的网友又找到王菲父母家,在王家门口写下“无良王家,逼死贤妻”等语句。为此,王菲将上述3方起诉,要求确认其侵权,赔偿其工资损失7.5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查明,根据王菲当庭的自认及王菲与姜岩父母的协议内容,可以证实王菲确有婚外情。姜岩的日记也显示,她为此遭受巨大伤害,承受了巨大精神痛苦。因此,王菲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背离了社会道德标准。但是,大旗网、“北飞的候鸟”网站披露当事人王菲的真实身份,从而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扩大了事件的传播范围。网民们利用被披露的信息进行“人肉搜索”,搜寻到更多王菲的个人信息,甚至发生了上门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行为,使王菲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侵害。据此判决,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网站的经营管理者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前者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公证费683元;后者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684元;天涯公司在王菲起诉前将涉案帖子及相应回复删除,已履行了监管义务,认定其不构成侵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王菲系被单位辞退,其索要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法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部对“人肉搜索”等新生网络事物进行引导。

  •点评•

  本案号称“人肉搜索”第一案,很多人都说本案的判决具有风向标的作用。这种说法并不是夸大其词。我选择将本案作为今年点评的热点案件,将其作为第一案,当然有此因素,但也因为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也规定了相关的内容。可见,对网络行为进行法律规范,势在必行。《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仅仅规定了一条,也很管用。

  本案的判决是客观的,它确认王菲在与姜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姜岩之死确实与此有关。因此,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对王菲进行谴责,都是完全有根据的。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名誉权,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刺探、公布或者公开,不得对他人进行侮辱。王菲是一个公民,依法享有隐私权、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侵害他的隐私权、名誉权,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法律对任何人都予以平等保护,并不因为他有什么缺点或者错误,而进行人格歧视,予以不平等的待遇。

  正因为如此,网站也负有对他人隐私权、名誉权予以尊重,并且不得侵害的不可侵义务,网站擅自公布他人隐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在于,网站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何种规则,才能够划清侵权和善意批评之间的界限呢?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确定的基本规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规定虽然还是一个草案,但却是确定网站侵权责任的共识。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自己发表的文章,应当负有事实真实性以及不得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义务;对于网络用户发表的文章,明知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以及受害人要求删除、屏蔽有侵权内容的文章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朝阳法院判决两个网站构成侵权,对侵权文章及时删帖的网站不构成侵权责任,符合确认网站侵权责任的共识,是有根据的。

  难道犯有错误人就不需要公平和正义吗?显然不是!

  2.钦州:人格歧视侵害平等就业权

  •案情•

  周龙是农民家庭出身的大学生,2007年在广西大学毕业。为了找到工作,周龙于2006年12月参加了学校举办的招聘会,经过激烈竞争,顺利通过了被告某公司的笔试和面试,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2007年6月,周龙应被告的要求,将各项资料以及肝功能、两对半的检验单传真到了被告单位。就在周龙准备到公司报到时,2007年7月31日,被告因周龙患有“乙肝小三阳”而通知其“不予录用”。这个通知如同“晴天霹雳”。周龙家业贫寒,靠父母资助和助学贷款才完成学业,本以为终于有了回报父母和社会的机会,但却因为公司毁约,不仅使其丧失了工作机会,并且致使其错过了选择就业的最佳时机。2008年4月,周龙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愤而将被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录用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被告因原告是乙肝小三阳拒绝录用,违反了上述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page]

  •点评•

  平等就业权,就是劳动权在人格权中的具体表现。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劳动权,这是一个宪法权利。这个权利反映在人格权法上,就表现为平等就业权。我们在起草《民法典•人格权法》专家建议稿时,就写过这个权利,其性质是人格权。侵害平等就业权,就是侵害人格权,就构成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这个“病症”坑害了很多青年,为此而丧失就业机会何其多!甚至有很多热恋中的青年也因此而被父母等亲属强制干预,丧失追求幸福的权利,造成无数生活悲剧。本案原告周龙就是这样的受害者。他的遭遇,不仅使他丧失了就业的机会,而且错过了寻找其他就业途径的最佳时机。我作为一个大学教师,我对他的遭遇深表同情,也为他呼吁。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确认平等就业权是人格权,任何企业以“小三阳”为理由而拒绝接受劳动者,就构成侵害平等就业权。确认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为周龙讨回了一个公道,同时,也对类似周龙的其他“小三阳”的劳动者主张了正义和公平。因此,本案判决值得称道。

  3.西安:电视剧情节虚假侵害死者名誉

  •案情•

  电视连续剧《西安事变》由西影厂和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合拍,2007年12月在央视电视剧频道播出。在该剧中描写的真实人物国民党将领冯钦哉,有炸毁煤矿、行贿钱大钧、随手枪杀少将江天正等情节。冯钦哉原为国民党陆军上将,早年加入同盟会,追随孙中山,投身辛亥革命,参加护国讨袁、北伐战争和八年抗战,1949年任华北“剿总”副总司令,后随傅作义总司令在北平和平起义。冯钦哉的孙子冯寄宁看到该剧后,认为《西安事变》恶意编造的这些情节,对冯钦哉的名誉造成严重侵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西安市碑林区法院经过调查证据,认为《西安事变》中三段有关冯钦哉的描写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历史史实,其中关于冯钦哉向钱大钧行贿一节,贬损了冯钦哉的人格,侵犯了冯钦哉的名誉,故判决西影厂停播《西安事变》中有关冯钦哉行贿情节,并要求西影厂就行贿情节在全国性报刊为冯钦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冯寄宁赔礼道歉。

  •点评•

  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包括侵害死者名誉,能构成侵权责任,已经早有定论。但在电影《霍元甲》是否构成侵权的诉讼,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后,有些人对此有所怀疑,因此,对本案是否构成侵权也有怀疑。在历史文学作品中,对于历史人物进行描写,并非必须完全拘泥于历史真实,绝对不可以为表现主题而进行适当的虚构描写。电影《霍元甲》描写的一些情节确实不是历史事实,是编剧和导演为了表现作品的主题而进行的适当虚构,但只要这些描写没有对被描写的人物进行人格丑化,对其名誉没有进行贬损,因此,就不能以所描写的事实不真实而认定为构成侵权。因此,认定电影《霍元甲》没有构成霍元甲的名誉,是有根据的。但是本案不同。《西安事变》在描写冯钦哉的情节中,编造了有损于冯钦哉名誉的情节,贬损了冯钦哉的人格,侵害了其名誉,因此,构成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冯寄宁作为冯钦哉的孙子,是冯钦哉名誉利益的法定保护人,因此他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作品的侵权责任。法院判决电视剧的作者承担侵权责任,还了死者一个公正,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正义原则。

  4.沈阳:发错催账单侵害名誉权

  •案情•

  2007年11月27日,沈阳某银行委托沈阳银信信用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到齐涛家所在地沈北新区蒲河镇发送紧急通知即催账单,内容是:“齐涛:您所持有的银行信用卡,截至2007年10月透支欠款已经超过3个月,且数额较大,经多次提醒、催收,您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仍未还款,依据我国刑法第196条之规定,您的行为已涉嫌信用卡诈骗。如您在2007年11月29日之前仍不能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我单位将把您的立案材料移交至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立案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齐涛否认其在该银行办理过信用卡,但催账单在齐涛的家人、朋友及周围群众中引起不良反响。2008年6月,齐涛经过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发现信用卡透支的齐涛另有其人,此齐涛并非彼齐涛。齐涛到法院起诉,要求该银行为自己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认为,被告在催收账款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依据真伪未辨的欠款信息,到原告家庭住地发送以透支涉嫌诈骗追究刑事责任为内容的催收通知,在一定范围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存在主观过错,构成侵害齐涛的名誉权,判决银行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点评•

  典型的张冠李戴啊!天下的齐涛多了去了,银行再马虎,也要核查清楚啊!

  银行怎能如此不负责任,给一个与此毫无关联的此齐涛发出欠款并且有涉嫌信用卡诈骗将要把立案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的催账单呢?须知,这样的催账单,涉及到被催账的人的信用、名誉以及人格尊严,造成名誉权损害是必然的后果。根据民法的规则,银行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以谨慎人的标准要求自己,不能如此不负责任。违反注意义务就有过失,银行对于自己过失造成的后果,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

  点评本案,还有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认定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侵权,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就没有责任,除非法律规定的是无过失责任适用的范围。什么是过错呢?过错就是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行为的后果;而过失,在民法上的要求,就是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当一个主体负有注意义务,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没有尽到这个注意义务,就存在过失。在本案中,被告银行对自己的客户负有注意义务,对他人也负有注意义务,却未经核实,就对没有信用卡透支的此齐涛,认定为彼齐涛,对其发出错误的催账单,造成了损害后果。有过失,有损害,被告当然就有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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