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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不当得利”的不当之处

2012-12-19 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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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在基层的民事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相对较少,基层法律工作者对于不当得利的内涵的理解亦相对较浅,从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在基层的民事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相对较少,基层法律工作者对于不当得利的内涵的理解亦相对较浅,从而导致一些当事人或代理人无法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含义明确自身的举证义务。比如原告一方往往更加注重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自己所有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交付给了被告一方的事实存在,而忽视自身负有的证明对方当事人取得该财产利益无合法根据的证明义务,更有甚者,有些当事人认为通过口头陈述的方式说明被告取得该利益无法律根据,即可完成自身的举证义务,并将举证责任直接规于对方。与此同时,被告方(受利益方)也会因为对于不当得利的理解的偏差而主动承担更多的举证义务,增加自身的诉讼风险。法院在审理不当得利纠纷的民事案件中,必须在深刻理解不当得利内涵的基础上明确原、被告双方负有的举证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举证责任,从而做到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充分引导双方进行举证和质证,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只有从理论上深化对不当得利内涵的理解,才能进而正确划分举证责任。因此本文将分两个部分进行论述,首先,在第一部分中阐述不当得利的理论内涵,其次,在第二部分中简述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待证事实的举证义务的范畴。总之,本文旨在明确不当得利的理论内涵,以期为法院的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参考。

  不当得利的构成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我国民法确立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依据。从法理上讲,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基于某种事实状态的出现而发生。如在依合同而占有他人财产的场合,当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他人的财产权对于取得一方而言便构成不当得利。

  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具体而言之,一方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财产利益,此时受益方取得该财产利益的手段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另外受益人获得的利益应仅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因而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第二,一方受有损失。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第三,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遭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结果。第四,受益人取得财产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既包括受益人取得利益当时无法律上的根据,也包括取得利益后丧失合法根据,并且受益人享有或继续享有该财产利益违反受损人的主观意志。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根本原因就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事实能否成立的标准也正是在于认定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还是法庭的调查取证都应当围绕这个中心进行。[page]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从法理上讲,举证责任应包含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双重含义。主观举证责任又称为形式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负有的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或负担。客观举证责任,又称为实质上的举证责任,是指法院对一定事实是否存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应将举证责任划分为两个层次。在第一个层次上,首先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利益转移至对方的事实存在;其次,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取得该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其中包括证明原告是基于自身错误或某种事件的出现使得自己的财产利益错误地转移至被告处的事实存在,也包括证明原告据于向被告转移财产利益的法律关系已经消灭,被告丧失继续占有该财产利益的合法性基础的事实存在。举例说明,在原告诉称“在原、被告未讲明属于投资款还是借款的情况下将30万元转移给被告,因而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场合,原告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存在,即已经证明了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前三个待证事实,进而原告尚负有证明被告取得或继续占有该利益无合法依据的事实存在的举证义务。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其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行为是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所为的,不存在错误交付的情形,因此被告取得该利益是有合法依据的。因此原告仍负有证明被告继续占有该款丧失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即应证明原告据于占有该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消灭的事实存在,具体而言,就是必须证明投资或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均因某种法律原因的出现而未能建立的事实存在,否则原告即未完成举证义务。

  在第二个层次上,在原告承担了相应的举证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受益人)才负有证明其尚未实际取得原告的财产利益或者取得该利益具有合法性基础的举证责任。可以看出,被告的举证责任是建立在原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的基础上的,可以称为“否定性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应首先明确原告关于证明不当得利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然后才可以要求被告就其取得受损一方财产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举证。法院切不可直接要求被告证明其取得他人财产利益具有合法性的事实存在,而弱化或者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当然,如果被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存在,法院亦可以据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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